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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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5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本村闫某佳(已判刑),以租车为名将三轮摩托车出租司机张xx骗至何营乡东1公里处,持刀抢走张xx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现金63元。现闫某家已赔偿张xx手机一部,现金60元,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006年4月初的一天傍晚,我和闫某佳租一辆摩的去何营,闫某佳说没有钱了,咱们问司机要钱。在上车,闫某佳给我一把塑料刀,让我勒住司机的脖子,闫某佳用另一把刀对住司机的胸口,搜司机身上的钱,还让司机把衣服脱掉,后我们就走了。

2、同案犯闫某佳的供述。2006年4月初的一天傍晚,我和闫某租辆摩的去何营,闫某提出抢司机,我就同意了。当行驶到何营乡东1公里处时,闫某让司机停车,我用塑料刀勒住司机的脖子,闫某用刀对住司机的胸口,抢劫司机60多元钱和一部黑色手机。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6年4月初的一天傍晚,我在孔祖大酒店北边,有两个男子租我的三轮车去何营。到何营乡东1公里处时,高个男子让我停车,我停下车,那个高个男子用一把刀勒住我的脖子,那个低个男子用一把刀对住我的胸口,搜我的身,搜走我一部手机和110元钱。

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闫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张二果表示不再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

5、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闫某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其家庭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积极参与抢劫犯罪活动,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孙慧君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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