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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6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59岁。

上诉人李某丙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8月16日、8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李某丙借现金x元和x元,并约定利息千分之六;于同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千分之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某有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00元及利息x.9O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某。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李某丙现金x.0O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出某某三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问题,原告按借条中约定的6‰和7‰以年息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丙借款x.00元及利息(其中x元和x元两笔借款按年息6‰计息、x元按年息7‰计息,分别自1999年8月16日、1999年8月26日、1999年9月23日起算,均至2009年9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承担3110元,由原告承担162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虽然举证上诉人出某某三张借条,但是这三张借条的内容均不真实。且庭审中未对借款用途、付款方法等重要细节均未询问,未作调查。原审未对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内容“证人于97年向李某丙为案外第三人李某松转借现金x元,且已由证人清某。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仅因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就全部不予采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判决驳回而不应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按6‰和7‰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虽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并未借到上诉人李某丙的钱,而是由证人庞ⅹⅹ于97年向被上诉人李某丙为案外第三人转借现金,且已由证人清某,并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庞ⅹⅹ的证言证明其主张,但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足推翻上诉人李某甲出某某三张借条的书证效力,且证人庞ⅹⅹ与上诉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认证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未采信证人庞ⅹⅹ的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李某甲出某某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李某丙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李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涓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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