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某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6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0年2月17向其借款x元,并于同日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17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00元整,李某某2010.2.17日”。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原某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7日,被告给原某出具借条,借原某现金x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某处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某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原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昕
审判员王金秀
审判员韩亚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