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外号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租住本市X区××××。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10日因本案在宁夏固原市向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延安市X镇××××,租住本市X区X路××××。2010年5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5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曾用名马×××,外号碎X,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X村民,家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X乡××××,租住本市X区X巷××。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曾用名马××,外号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X村民,家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X乡××××。2010年5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6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X村民,家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X镇××××,租住本市X区华城国际××。2010年5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5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宝鸡市X镇××××,租住本市X村。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曾用名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X区X巷X号。2010年5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5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陈×,外号河X、蛋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X村民,家住陕西省汉中市X乡××××,租住本市X村××××。2000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曾用名海××,外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X村民,家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X镇××××,租住本市X区X路××××。201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成县X村民,家住甘肃省成县X镇××××,租住本市X区X街××××。2010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贺×、马××、桑×、马××、海×、沙×、曹××、陈××、刘××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贺×、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沙×、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贺×、陈××(在逃)窜至本市X街李宁专卖店内,趁被害人秦××、刘×不备,由陈××掩护,赵××将被害人放在凳子上的挎包盗走,被害人发现挎包被盗后,当场将陈××抓获。被告人赵××看见陈××被抓后,将盗来的挎包偷偷放在店内由服务员归还被害人,但见被害人在取得挎包后没有让陈××离开,即给被告人贺×打电话称陈××被抓,让贺×叫人解救,贺×给被告人沙×打电话,后沙×、桑×、陈××来到东大街李宁专卖店旁,赵××看见来的人少,又叫桑×给被告人马××打电话,让多来几个人帮忙,马××又给马××打电话,后马××、马××、海×、刘××、曹××、白×(在逃)来到李宁专卖店门前,和赵××等人汇合后一同进入专卖店内,对被害人秦××、刘×进行殴打,期间赵××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秦××、刘×刺伤,海×、马××、陈××将在店内购物的顾客张立追至五一饭店门前殴打,后赵××、陈××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秦××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前科犯罪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十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余九名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其中被告人贺×、桑×、马××辩称其未进入李宁店内,被告人桑×还辩称害怕把人打伤,在店门口高喊“别打了,警察来了”;被告人马××、陈××辩称其未进入店内,只是在门口踢了一个从店内跑出来的人;被告人沙×辩称进入店内后扶着陈××,但未打人;另被告人沙×、马××、马××、海×、曹××、陈××、刘××均辩称不知道陈××盗窃被抓之事,以为是去帮忙打架,没有抢劫的故意。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赵××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也未实际获得钱财,其犯罪形态为未遂,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桑×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马××、海×、曹××、陈××的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当事人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其当事人并不知道陈××因为盗窃被抓之事,主观故意是为了帮忙打架,并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未实际占有钱财,是明显的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各被告人均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均应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晚,被告人赵××、贺×伙同陈××(又名陈××,在逃)预谋盗窃。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贺×与陈××经过本市X街李宁专卖店时,见店内被害人秦××、刘×、刘某等人在试鞋,陈××遂提出盗窃秦××放在凳子上的包,后被告人赵××与陈××趁秦××等人不备,由陈××以试衣服为掩护,被告人贺×在旁望风,被告人赵××将被害人秦××放在店内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及手机4部,手机因无发票未估价),并走到店门外等候陈××;被告人贺×见陈××得手后,即逃出店外到青年会宾馆门口等候。三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当场在店内将陈××抓获并电话报警。被告人赵××见陈××被抓,将偷来的挎包偷偷放在店内由服务员归还被害人。秦××、刘×、刘×将陈××抓获后,见陈企图逃跑,遂对陈拳打脚踢,专卖店服务员见状劝阻并电话报警。与此同时被告人赵××见被害人没有让陈××离开并殴打陈××,遂给被告人贺×打电话称陈××被抓,让贺×叫人来解救。被告人贺×遂给被告人沙×打电话,称陈××偷人被抓住在挨打,赵××让其去帮忙。后被告人沙×带被告人桑×、陈××赶来,被告人赵××看来的人少,又叫被告人桑×给被告人马××打电话,让多来几个人帮忙,被告人马××又给被告人马××电话,后被告人马××、马××、海×、刘××、曹××与白×(在逃)来到李宁专卖店外,和被告人赵××、陈××、沙×等人汇合。除被告人桑×以外,其余10人由被告人赵××带头一起冲入专卖店内,对被害人秦××、刘×进行殴打,被告人赵××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秦××、刘×的右腿等部位刺伤,被告人海×、马××、陈××将店内顾客张×打伤(鼻外伤,未鉴定)。此时被害人刘×在外抽烟,见状遂电话报警。后各被告人及陈××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秦××、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
1、报案材料及公安报警登记表,证明2010年5月2日21时03分许被害人秦××报案称,2010年5月2日20时40分左右,秦××、刘×在西安市X街李宁专卖店内购物时手包被盗,秦××、刘×当场将1名嫌疑人抓住,后被嫌疑人叫来的人打伤。同时在店里购物被打伤的张×也报案称7、8个人进入店内打人,张×往出走时被人从背后打昏。
2、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害人秦××的陈述:“2010年5月2日我和刘×、刘×在西安市X街李宁专卖店试鞋,当时我感到我的包动了,我没在意。后来营业员过来说‘注意’,并用眼神暗示,我发现拿我包的男子正向门口走,并将包给了另外一个男子,我们将偷我包的男子拦住并将其制服而后报警,等警察来。后来我的包从外面扔进来了,少了400到500百元。过了大约15、16分钟后,门口冲过来20多个男子,并对拿我包的男子说‘走’,然后就打我和刘×,我看见至少3个男子拿着刀子,我被10几个人打,并被1人用匕首扎伤。刘×背部和大腿也被刀伤了。后来我的东西他们没动。”被害人刘×的陈述:“2010年5月2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秦××、刘×一起在西安市X街李宁店,刘×和秦××在试鞋,我在闲转。后来秦××发现包不见了,我们3个在1个女营业员的语言和眼神的暗示下,将1个男子拦住,他要挣扎逃跑,我们将其制服后来报警,2、3分钟后秦××的包被扔进来了,少了400到500百元,又过了15、16分钟来了20个男子,就打我和秦××,当时刘×在外面,他们没有发现,我右大腿和背部有刀伤,鼻子流血了。”被害人刘×的陈述:“2010年5月2日我和刘×、秦××在西安市X街李宁店试鞋,我们当时不知道被偷了,后来女服务员过来说‘注意’,秦××说包不见了,服务员用眼神暗示1个男子,我们就去拦他,男子将包给了另1个男子,我们将拿秦××包的男子制服拉到店内,我们报警了。后来秦××的包被扔进来了,少了400到500百元,其他的没少。在等110来时我在外面抽烟,后来我看到来了20多个男的,我感觉不对,就到马路对面拨打110,大约,2分钟后他们朝端履门方向跑了。”被害人张×的陈述:“2010年5月2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我姐夫张××在东大街李宁店购物,我姐夫正在挑选鞋子。突然看见7、8个人进来拿着刀子打人,一看见这样我们就赶紧往外走,还没有出门,就有7、8个人从背后打我,在我头上连打了几下,对我拳打脚踢,具体几下我记不清楚,我被打的满身是血,当时失去了知觉,我没有看清打我人的样子,等我醒来后我姐及店里的员工把我送到了西安市中心医院。我不认识殴打我的人,也没同他们发生过争吵,他们拿着20厘米长的刀子,具体几个人拿着刀子我没有看清楚,但是他们没有用刀子捅我。”
3、证人证言。证人曾××(系西安市X街李宁专卖店员工)证言:“2010年5月2日20时40分许,我正准备下班,看见4个人在一起互殴,我去拉架,1个男子说他们打的是小某,我去报警后他们停手了。后来我给店长打电话时感觉到好几个男子进来,他们进来以后就开始打人,基本上是见男的跑就打,后来打人的不见了,他们把那个小某解救走了。一个男的到我们收银台来,鼻子流血。在导购区只剩下两个受伤的顾客。他们打了失主这边2个人,还打了1个买东西的顾客。”证人朱××(系西安市X街李宁专卖店员工)证言:“2010年5月2日,晚上21时左右,我正在理票,看见4个人在打架,我把他们劝开,后来过了1、2分钟我听到场面很乱,6、7个人分别在拳打脚踢2个顾客,后来3个人受伤了,后来我才知道他们打架是因为1个男子的包被偷了,被偷的他们3个一起打了小某,后来小某叫来一帮人把被偷的那2个人打了。他们一方2个人,另一方是10几个,没看清楚。听说小某一方有人带刀子,2个人被刺伤了。”证人曹××(系西安市X街李宁专卖店员工)证言:“2010年5月2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导购区看见2、3个人鬼鬼祟祟,不看衣服只看顾客,以防万一我提醒我的顾客看好自己的东西。后来3个试鞋客和其中1个鬼鬼祟祟的人打起来了,因为试鞋顾客的包被这人偷了,试鞋顾客因为没有找到包而一直打他。后来来了好多人,具体多少人我记不清了,其中1人手里拿着刀,刺了两个试鞋客,其他的拳打脚踢。其他具体的我没有看清楚。”证人高××(系西安市X街五一饭店李宁专卖店店员)证言:“2010年5月2日21时许,我在店中间工作,看见4、5个小某打1个人,并说‘你偷了没有’、‘再说没偷’之类的话,被打的那人鼻子流血,眼睛肿了。我觉得被打的小某也是小某。后来20分钟后,来了大概10几名男子,进来啥也没说,就对原先打人的2个小某拳打脚踢,我看见有人拿着刀,刀刃大约10公分长,我不敢看了,后来差不多20个打人的人和原先被打的那人一块走了,我看到2个男子被刀伤了,流了好多血,1个与这事情不相干的顾客也被打伤了。”证人张××(系吉贤巷××麻将馆店主)证言:“2010年5月2日,桑×、贺×、陈××、沙×下午1点左右在我麻将馆玩一会走了,后来2点左右又来了,晚上7点左右桑×接个电话,然后他们骂骂咧咧的就走了。赵××下午3、4点来了。他们来麻将馆时有时每天都来,有时3、5天一来。我只知道桑×是收手机的,他从赵××、陈××手里收过手机。”证人王化云(系吉贤巷××麻将馆店主)证言:“我见过陈××、陈××、贺×、桑×、沙×在我麻将馆打过麻将。桑×去年夏天开始在我这里打麻将,其余的去年年底开始。2010年5月2日,我晚上快9点时到麻将馆,我到时桑×他们就走了。他们有时一个人来,有时候一起来,来后大部分时间都是自己人在一起。我媳妇说桑×是收手机的,我见过桑×在我这里打牌时接个电话就出去,回来时手里就拿个手机。平均2、3天我能看见一次。”证人许××(系赵××的妻子)证言:“2010年5月10日在宁夏固原市固原宾馆向公安人员陈述:我是带我丈夫向你们投案自首的,我2010年5月10日早上才知道我丈夫的事情的。他在2010年5月2日在西安市X街李宁店里面和别人打架,把别人捅伤了,5月6日我们离开西安一起去宁夏固原了。”证人沈××(系西安市X街三福专卖店负责人)证言:“2009年6月一天,我一个员工荣××被打了,当时她看到3、4个人进入店内,鬼鬼祟祟,就用广播反复提醒顾客注意自己的东西,那几个男子很生气,说下次再说小某点,并在我员工脸上打了一拳。后来便衣民警在我店内守候一星期,那几个人都没出现过,后来我店内的情况挺好的,类似的事情再也没出现过。民警最近让我辨认照片,有两个我见过,别的不清楚。”证人张×(系西安市X街××康威专卖店负责人)证言:“2009年6月13日15时许,我正上班,有3个小某到店里偷顾客的东西,我们店里的员工提醒顾客看好自己的东西,这3人中的1个就踹了我们员工一脚,还动手打我们的员工,我去拉架时,那人海还打了我胳膊一下,最后我,我店里的员工和那三个小某厮打在一起。后经过张×的辨认,马××、白×、沙×、刘××、马××、陈××、肖××、何××老到康威店里偷顾客东西。陈××、赵××、陈××2009年6月13日到康威店里偷东西,陈××打了我店里的员工,赵××和陈××后来参与殴打我们店里的员工。”证人叶×(系东大街五一饭店东侧的美特斯邦威店保安)证言:“我担任保安期间,经常有4、5个人来店里,不像买东西的像小某。这些人经常来店里,一般2、3天来一次,尤其周五、周六经常来,一般一天只来我店里1次。经叶×辨认,贺×、马××、海×经常来我店里。”证人郑×(系西安市X街罗宾汉专卖店导购员)证言:“2010年1月份,1名顾客在挑羽绒服试衣服时,忘记拿包了,我就准备把包拿给顾客,这时店里有4、5个小某,其中1个在我脸上扇了一下让我以后少管闲事。他们经常来我们店里伺机偷东西,几乎能天天见到。”证人刘××(系西安市X街钟楼罗宾汉专卖店导购员)证言:“2009年11月,我在帮一个阿姨挑衣服时,我看包挂在货架上不安全,就帮她把包拿在手上。那小某走到我身边威胁我说让我下班之后等着。2010年4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我正在工作,看见3个小某围着一个顾客偷东西,后失主发现,小某威胁失主别找事,后来3个小某大摇大摆的走了。我们店员看见小某进店,提醒顾客注意,小某就恐吓辱骂店员。两次来的人不太一样,其中1个来过两次,这几个人应该很熟,经常交叉结伙在店内偷顾客的东西。经辨认,海×、刘××和马××在2010年4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在东大街罗宾汉偷顾客东西。白×、海×、刘××、马××、曹××、陈××和马××经常在刘××所在店内偷顾客东西。”另经刘××辨认,刘××是2009年威胁刘××的嫌疑人。白×、刘××、马××、曹××、贺×、陈××和马××经常到刘××所在店盗窃。证人李×(系真维斯专卖店的员工)证言:“我从2005年开始在端履门真维斯店里工作时,经常有人来店里,后到西北金行东侧真维斯店里后,这些人也经常来。这些人在店里从不购物,他们一般3、4个人一起作案,我有时能看到他们从顾客身上偷东西。07年、08年,有时服务员提醒顾客注意,这些人就恐吓服务员。”经李×辨认,赵××、刘××、马××、沙×、贺×、陈××、陈××、经常到李×所在店里盗窃;贺×、沙×曾经威胁过店员。证人李××(系真维斯店的与员)证言:“我在这两个店工作期间经常有些人来我店里偷顾客的东西,我看到过这些人偷东西。这些人进店一般最少2个人,多时7、8个,店里顾客人数较多时他们就进店。这些人经常来店里,我们员工都认识,有时我们提醒顾客后,他们会威胁服务员。”经李××辨认,白×、赵××、刘××、马××、桑×、曹××、贺×、陈××、马××、沙×、陈××多次到店里偷顾客的东西,沙×曾经打服务员和保安。证人黄×(系西安市X街米奇专卖店服务员)证言:“在我上班期间,经常看见几个人,进店后不买东西形迹可疑。他们一般3、4人一伙,经常周六周日进我们店里,顾客多时他们也常来。有时连续几天都来,有时半月来1次。具体他们干什么我不清楚,因为我是门迎。经辨认,马××、桑×、曹××、贺×经常来店里闲转但是不购物。”证人邢××(系西安市X街米奇专卖店保安)证言:“我2009年12月在东大街米奇店担任保安,到2010年初感到有一群人经常来我们店里但是每次都不买东西,我怀疑他们是小某。他们一般周六周日来店里,顾客多时也会来,但是从没有买东西。我还没见他们偷东西。经辨认,马××、陈××、赵××、贺×经常来店里转,每次只是跟踪顾客却不购物。”证人刘××(系东大街X街英国保罗专卖店员工)证言:“2009年12月我们店开张后经常有小某来我们店里偷顾客的财物,我们暗示顾客小某,事后他们恐吓我们不要多管闲事。直到2010年5月1日这些人再没来过店里。他们一般1人望风,其余人盗窃,其中1人或几人拿衣服挡住顾客,然后1人盗窃,得手后赃物立即转移到身后的同伙。经辨认,海×、马××、贺×、桑×、赵××、马××、曹××、白×、陈××、刘××、沙×、陈××经常来店里盗窃,这些人都曾威胁过服务员。马××、马××、曹××、白×、陈××经常偷不到东西就骂我们员工。”证人杨×(系东大街X街英国保罗专卖店店长)证言:“2010年2月15日我到东大街店里上班以来,一直有小某来我们店里偷顾客的东西,我看到过几次了。我们暗示顾客注意,小某事后就恐吓我们,让我们少管闲事。直到2010年5月1日后再没有来过店里。他们一般3、5成群,最少3人,最多7、8个。他们有时几天来1次,人多时甚至1天来几次。经辨认,马××、贺×、陈××、刘××、桑×经常来我们店里盗窃,这些人都曾经威胁过服务员,马××骂过我,贺×曾经恐吓说晚上找人收拾我。”
4、抓获经过书面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将各被告人分别抓获,并证明被告人赵××于2010年5月1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经鉴定,被害人秦××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各被告人及二被害人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6、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
(1)被告人赵××的供述。2010年5月22供称:“2010年5月2日晚7、8点,我和陈××、贺×在东大街青年会宾馆后面的麻将馆见的面。当时我和贺×在麻将馆打纸牌,陈××到麻将馆见到我俩,他叫我们去东大街寻目标去偷。我们3人离开时我记得沙×、桑×、陈××就在麻将馆。后我们3人一直转到东大街李宁专卖店,我们3人从东侧大门进去后,看见三角形鞋架边上凳子上放了一个包,有个男的在试鞋。陈××给我和贺×说去偷那个包,我和贺×的意思是买鞋的人多不想偷。陈××说没事,后他就拿起一件衣服作掩护,我从凳子上拎了那个包从专卖店西侧小某离开,我走到五一饭店门口时给陈××打电话。听见手机里传来打架声音,我就从西侧小某再次进了李宁店,我看见5、6个小某子将陈××围在北边楼梯口,陈××嘴上有血。我就偷偷的将包放在凳子边的地上,服务员看见后将包给了失主。失主检查后说没有丢东西。他们找到包后又打陈××,我就从大门出来离开,给贺×打电话,告诉他陈××叫人打了,让他叫人过来。失主方有5、6个人,我让贺×叫人来的目的就是把陈××救走。我给贺×打了电话以后,过了5、6分钟,贺×就和沙×、桑×、陈××来到李宁专卖店东边银行前见到了我,再过了2分钟,‘瘦子’(马××)带着5个人也来到银行门口,然后我们就进了李宁专卖店,进入李宁专卖店后,我看见陈××坐在地上,边上有2个小某,我就将陈××扶起来准备走,陈××起身就打其中一个小某,我们就一拥而上,打那两个小某。我用随身带的剪刀在那两个小某大腿上各刺了一下,后来服务员喊‘不要再打了,小某把人打死了’,然后我就过去把‘瘦子’带来的人拉开,我们就离开李宁店到青年会宾馆后边就分手,各走各的了”。2010年5月13日供称:“一出门我就给贺×打电话,贺×说他在马路对面,我告诉贺×说‘××叫抓住了,人家几个围着打呢’,当时贺×没有说话,过了大约有5分钟的样子,桑×、沙×、陈××以及贺×他们几个人来了,我们站在李宁店旁边的一家银行门口,我把陈××被打的情况说了一下,接着又来了4、5个人,据说都是甘肃张家川的人。我对他们说‘××在李宁店被打了,咱想办法把人救出来’,他们都没有吭声,我带头进了李宁店,在我身后跟着几个人也进了李宁店,我走到××跟前,当时××在地上坐着,我对××说走,此时××站起来,刚一站起来,他就打和失主一起来的人,这时候我们几个人一起动手和对方两个人打了起来”。2010年5月13日还供称:“我和贺×、桑×、沙×、陈××见面后,是我让桑×打电话叫‘瘦子’(马××),因为对方有5、6个人,害怕我们5、6个人将陈××救不走。我记得除了桑×没进去,其他10个人都进去了;陈××打人了。‘瘦子’带的人也都打了。另其多次供述均供认用剪刀在2名被害人大腿上刺了一下,作案后将剪刀丢入西华门南侧人行道绿化带中。
(2)被告人贺×供述。2010年5月17日供称:“2010年5月2日晚21时许,我和××、涛涛(赵××)在东大街五一饭店旁边李宁专卖店盗窃后,××被失主殴打,我就给沙×打电话叫他过来帮忙,他就和蛋蛋(陈××)、桑×几个人来,后来不知道谁又叫来了‘大个’(海×)、‘碎某’(马××)、‘瘦子’(马××)、白×、小某(刘××)等人,我们就一起冲进店里。2010年5月17日供称:“到最后,我看见有1个小某子向店外边跑,我看见‘大个’从里边冲出来追他,向西边追(五一饭店),因为外边当时人很多,我没有注意还有谁追。他们打了一会后,桑×在那喊‘警车来了,快走’,然后大家都跑了。2010年5月22日供称:“2010年5月2日晚8时许,我、××、赵××3个人从青年会宾馆后面的麻将馆见面后,当时陈××说出去转一圈(就是偷东西),之后我们就出去了。我们离开麻将馆时桑×、沙×、‘河南蛋’(陈××)3个人在打麻将。我们一出来后转到李宁专卖店,我先进去的,当时看见一个试衣服的男子的包,我和赵××看见买鞋的人多不想偷,××说没事,我还劝××,后我就向外走,走到东侧大门时我回头看了一眼,看见赵××手里拿个包向西侧的小某走去,我就走出李宁专卖店向东走了,当我走到青年会宾馆门口时发现××没有跟上来,我便给××打电话,在电话中听到××被打的声音,我就给赵××打电话,问××被打了怎么办,赵××让我给沙×打电话叫沙×过来。沙×来了,还带了桑×和‘河南蛋’,桑×和‘河南蛋’他们为什么来的我不清楚。赵××还叫我找棍,我就去麻将馆附近找棍。我就没有找,转了一会来到李宁专卖店东侧的银行门口,到了银行门口,我就看见赵××、沙×、桑×、‘河南蛋’,还有4、5个人是过了1、2分钟后来的。后来赵××就带着我们进李宁店打架,当时我和桑×站在李宁专卖店东侧大门里没有动手,我听见里面打架,之后看见有人从西侧小某跑出去,后边还有人追。再后来我们就从李宁专卖店出来往青年会宾馆走。路上赵××说他在里边拿剪刀把人捅了。2010年8月23日供称:“赵××见了我以后,就叫我给沙×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也就是解救陈××。我就给沙×打电话说陈××偷人被抓住打呢,‘涛涛’叫你们过来帮忙,打完电话后,赵××又让我拿棍子,我就向青年会宾馆后面的麻将馆走,在路上我碰见了沙×,我告诉他××偷人被抓住打,赵××在工商银行门口,让他赶快去帮忙;我看见沙×、桑×、陈××、赵××在一起,过了5、6分钟,从五一饭店方向来了6个人,赵××让大家都进李宁专卖店,这些人都进去了,我和桑×就在门口附近,其他人在里面打了3、4分钟,就带着陈××从店里面冲出来了”。
(3)被告人桑×供述。2010年5月10日供称:“2010年5月2日晚9点左右,我在吉贤巷麻将馆打牌,沙×接个电话说,陈××在李宁店里有点事情,让我过去看一下,然后我和沙×就到李宁店看是怎么回事。后来陆续又来了陈××、海×、马××、碎某、小某、白×、曹××,当时贺×和涛涛在店门口,我们就一块冲进店里,我站在门口没进去,其他谁在门口我没注意,大部分人都进去了。我看见陈××在里面,后来陈××、海×、马××在一起打1个20多岁的小某子,再后来李宁店里出来5、6个人,陈××、海×、马××、赵××和曹××,当时赵××和曹××应该打的另外1个小某。2010年5月14日供称:“沙×接电话后,我和他一块去的,赵××、贺×在店门口,告诉我××偷东西被抓住了,咱进去帮××逃跑,对方5、6个人呢,不行再叫些人来;涛涛让我给‘瘦子’(马××)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我就给‘瘦子’打电话说,××出事了,让他过来。”
(4)被告人沙×的供述。2010年5月18日供称:“2010年5月2日晚上,我和桑×、陈××在东大街青年会宾馆后面的麻将馆,晚上差不多8点的时候,贺×给我打电话说陈××在东大街李宁店被人打了,让我过去看一下,就是帮忙打架。但是陈××为啥会被人打,贺×也没有明说。我当时想陈××可能是因为偷人家的东西被失主打了。然后我一个人先走了,桑×和陈××他俩自己到银行门口,我没叫他俩。我说店里没有陈××,然后我们3个便在工商银行旁边。过了一会,从五一饭店西边来了5、6个人,他们都是宁夏张家川藉的。我只认识一个‘大个’,还有一个是‘瘦子’,不知道他俩谁喊了一句‘进么’‘进么’,然后我就跟着他们进了专卖店,总共大约10个人。他们一进去就开始打人,‘大个’在前头冲,冲到陈××身边,打站在陈××旁边的小某,跟着大个子的2、3个人也动手打,有一拨人撵着另外一个小某往店外跑。我去搀扶陈××,他把我推开跟着大个子一块打人。我当时站在陈××身后,看他们打人,我没有动手。当时有没有人受伤我不知道,后来我看报纸得知有人被捅伤的,当时我没看见谁用刀捅伤的被害人,但是我猜想应该是赵××,‘大个子’这帮宁夏人在街上偷人时使用剪刀,我们身上都没有什么凶器,赵××身上有把剪刀,可能是用剪刀捅伤的,当天中午我见赵××拿着一个剪刀在手里玩,打完人往外跑时我也看见了赵××。桑×没有进去,我听见桑×在门口喊别打了、别打了”。
(5)被告人马××的供述。2010年5月29日供称:“桑×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陈××在李宁专卖店里偷东西的时候被人发现了,被打了,让我们几个过去打架,随后我给马××打了一个电话,让他把人叫到李宁专卖店去”。2010年5月31日供称:“2010年5月2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白×、曹××、刘××、马××、海×在东大街唐城大厦门口准备偷东西,后来桑×给我打电话说陈××在五一饭店东侧的李宁店里偷东西被失主抓住了被打了,让我们过去帮忙,就是帮忙过去打架,把××带出来;之后我给马××打电话叫他们几个一块过去,我给马××打电话说的事,具体他跟其他4个人是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后来我们一起去李宁专卖店,去和桑×、赵××他们会合,桑×说陈××被人打了,在李宁专卖店里面躺着,一起过去去把陈××救出来。后我们一起冲进去了,陈××见我们进去了,就站起来和1个人打在一起,海×上去抱住和陈××打架的人,涛涛上去拿剪刀去捅和陈××打在一起的人,后来1个人跑出去了,后面时陈××马××还有曹××追出去打了,具体在哪里打的,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其他人怎么打的,怎么打我没有注意。我还没有到跟前他们已经打完了,我没有动手。后来桑×说赶紧走,110来了,我们就都走了”。
(6)被告人马××的供述。2010年6月14日供称:“2010年5月2日晚上7点多,我和马××、‘大个’、小某、曹××、白×在东大街准备偷东西,大约8点多,我们在唐城门口坐着闲聊,马××接到桑×的电话叫我们过去帮忙,让我们到五一饭店门口,我们到那后,涛涛和其他几个人已经在那了。然后涛涛和那几个人进了李宁店,我们也跟着进去了。涛涛就打站在陈××旁边的小某,然后我们就开始打了。涛涛和几个人把那个平头小某按在地上打,涛涛掏出剪刀在那个小某身上戳,具体戳哪没看清楚,我和几个人一起打另外1个小某,我在那个小某腿上踢了一脚,桑×说不要打了,赶快走,然后我们就往青年会方向跑了”。
(7)被告人海×的供述。2010年5月26日供称:“听桑×说陈××在李宁店里被人打了,让我们过去把陈××拉出来,拉出来的意思就是带出来,马××叫的,不好意思不去,就跟着他一起帮忙把××从李宁店带出来。”2010年9月8日供称:“2010年5月2日晚上6点多钟,我和马××、刘××走向案板街,刚到街口,马××接个电话,后马××跟我和刘××说谁在前面被打了,在五一饭店门口,我们看见马××,之后又见到桑×、赵××、白×、曹××和贺×,当晚总共有11个人。陈××为何被打的原因没有说,当时乱哄哄的,我听不知道是谁说的东西没有偷走,陈××就被打了。然后我们进了店里。进店里后我看见陈××在里面坐着,脸上有血,旁边那有2个小某,赵××把陈××扶起来还说‘走’,陈××站起来打其中1个小某,赵××上去一块打人。打人的过程中,赵××拿出剪刀,刺过被打2人的大腿。陈××把2个小某都打了,我仅仅是推了1个小某一下,其他还有谁打了我现住记不起来了。打得过程中,有人跑出去了,后面有人追出去了,谁追的,怎么打的我都不知道。后来我们就走了,我们和陈××向青年会宾馆后面走了,后就分手了”。
(8)被告人曹××的供述。2010年5月10日供称:“马××接了个电话,说××出事了,偷人时被失主拉到店里了,走咱过去。然后我们就出来跑到五一饭店旁的李宁专卖店。”2010年5月12日供称:“2010年5月2日,我、刘××,马××、海×、马××正在东大街唐城大厦门口闲聊,准备作案,马××接到马××的电话说是××出事了,在五一饭店旁边的李宁专卖店里被人打了,让我们几个赶紧过去,随后我、刘××、马××、海×就跑到专卖店门口,碰到了贺×、沙×、桑×,陈××、赵××几个人,我们这些人全都涌到店里去了,就开始和店里的2个男的打起来了,当时场面很乱,谁打的谁我确实记不清了,我们进去的所有人都动了手,我们其余人都是用手脚打,后来我听有人说赵××拿剪刀在男的大腿上戳了两下,我在另外1个男的上面踢了几脚,我和‘大个’一起打这个男的。后来桑×喊了一声,我们所有人都停手然后走了。最后我和小某、‘大个’、‘碎某’、‘瘦子’5人到案板街去了,陈××和贺×、沙×、桑×、陈××、赵××朝东走了。”
(9)被告人陈××的供述。2010年5月13日供称:“当时××和涛涛偷东西时被人发现了,和被偷的人发生了争执,我们都是过去给××帮忙的。”2010年5月23日供称:“2010年5月2日下午六点多我和沙×、桑×还有一个不认识的打纸牌,7点多时,我往家走,后来发现外套没带,就回去取外套,我取外套时看见沙×和桑×往外走,后来在门口我看见贺×,他说陈××被人打了,让我过去帮忙,在东大街五一饭店门口的工商银行门口,我看见赵××、沙×、桑×、贺×在那里等了,过了1、2分钟,又来了一帮人,之后,赵××带着就进了李宁专卖店,我跟着走到门口没有进去,大概2、3分钟,我看见1个人跑出来,后面追着1个高个子,再后面还有1个我不认识,他们都是和我们一起去的,然后我就跟在他们的后面一块打人,我当时没有进李宁专卖店。追到五一饭店门口,被追的小某倒地了,我们3个就上去打那个小某,我踹了小某的腿,‘大个’踢了那人的脸,另1个踹了他的背几下。打完后,我看见赵××从李宁店里陆续跑出来,我也跟他们跑,一直跑到青年会宾馆后面的巷子,见到赵××,听他说他打架时用剪刀把人捅伤了”。
(10)被告人刘××的供述。2010年11月24日供称:“2010年5月2日晚8点左右,我当时和海×、曹××、白×、马××、马××6个人在东大街唐城大厦附近准备偷东西,由于当时没有寻找到目标,就在一起闲聊,后来马××不知干什么去了就不见了。一会儿马××接到马××的电话,接完电话后马××对我们几个说,马××叫去五一饭店门口,帮忙打架,我们几个就和马××朝五一饭店门口走,半路和马××汇合了,后我们一起朝五一饭店走,这时我一个朋友李小某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我就打了一个电话,这时我看见海×他们几人进了李宁专卖店,等我进去后,他们几个都打完了,我只发现地上坐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后来我听见桑×喊了一声:‘走’,然后我们这些人和赵××他们就跑出李宁店,一直跑到青年会宾馆后面的麻将馆,我听见赵××说他用剪刀把人家戳伤了,海×还讲他刚才打人时被对方把胸口咬了,后我们就分手了”。
7、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5年9月12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证明被告人曹××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6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证明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8、户籍证明。证明十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赵××、贺×伙同陈××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后,在陈××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的情况下,被告人赵××、贺×通过被告人沙×、桑×、马××纠集本案其他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解救陈××、抗拒抓捕的事实。其中被告人赵××、贺×、马××、沙×、桑×、海×、陈××、曹××均在侦查期间明确供认知道陈××因盗窃被抓,进入李宁店的目的就是为了解救陈××,其供述互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刘××虽拒不供认明知陈××系实施盗窃后被抓捕,但由被告人马××纠集并与其一同前往的被告人海×、曹××均明确供认主观明知,被告人赵××本人也曾供述在各被告人到达李宁专卖店门口,尚未进店之前,即将陈××被打、要把陈××救出来的事情告诉了各被告人。故对被告人马××、曹××的此节主观明知应予认定。根据各被告人的口供及相关证据,证明除被告人桑×未进入店内外,其余九名被告人均进入店内,直接参与解救陈××、抗拒抓捕并殴打被害人和无辜群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贺×伙同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后,在陈××已被被害人抓获,在场群众已经报警并等候警方将陈××抓捕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马××、马××、沙×、曹××、桑×、陈××、海×、刘××前来,在繁华闹市区公然使用暴力手段解救陈××,抗拒抓捕,致使其得以逃脱,以上十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贺×、马××、马××、沙×、曹××、桑×、陈××、海×、刘××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桑×的辩护人有关本案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转化型抢劫犯罪,只要盗窃后实施抗拒抓捕行为即已构成,并不要求实际占有赃物,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赵××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马××、海×、曹××、陈××的辩护人有关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证据和事实,本案各被告人前往李宁专卖店抗拒抓捕、解救陈××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其前往作案现场是为了帮忙打架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桑×、马××、马××、海×、曹××、陈××的辩护人有关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后八名被告人虽未参与实施盗窃作案,但其在明知被告人赵××、贺×伙同陈××实施盗窃后,在陈××被抓获的情况下,相互纠合,形成强力,冲入店内殴打被害人及无辜群众,积极参与抗拒抓捕行为,并达到将陈××救走的目的,其在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中并无主次之分,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曹××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湛
人民陪审员鲁向阳
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