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男。
原告季某诉被告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24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3%支付利息,同时须承担原告解决纠纷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
被告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双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24日,如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借款,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3%支付利息,同时须承担原告解决纠纷聘请律师的费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律师收费发票,对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义务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双方协议》,但对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双方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此仅凭《借款双方协议》不能确定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要求被告边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8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陶文杰
代理审判员王伟琴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