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贾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
被告秦XX。
原告林X与被告唐XX、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销售童鞋。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开始因购买童鞋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被告方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以示欠款事实。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方都无故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唐XX辩称,我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具体应为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因为我经营不善,而没有及时付款。
被告秦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秦XX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销售童鞋,原告林X与两被告于2005年开始因购买童鞋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9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此被告唐XX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货款x元(肆拾叁万捌仟元整)落款为被告唐XX。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是被告唐XX本人书写,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本庭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款数额低于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但庭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秦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林X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应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唐XX、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李英杰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元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