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晚报大道X号第一幢七层。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曾用名覃X),男,46岁。
原审被告文某,男,48岁。
上诉人湖南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原审被告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磨初字第6-X号民事裁定,以“在未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主要义务,文某及被上诉人也未表示接受的情况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成立,故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实属不妥”及“覃某与文某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审原告覃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案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本案被告之一文某的住所地为石门县,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原审原、被告间是否合法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湖南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则属于需在本案审理阶段查明的事实。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雍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