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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系死者肖某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系死者肖某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系死者肖某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系死者肖某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肖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系伤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系伤者)。

委托代理人罗小军,湖南省隆回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贵州锦江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贵州铜仁金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X路大A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地址:铜仁市X区凯旋门报业大楼X-X楼。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范某某、沈某、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戊、铜仁金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附连带责任赔偿上述六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6033.9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民、人民陪审员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欧如岚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戊及辩护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范某某、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的全权委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5时9分许,被告人张某戊驾驶贵x大型普通客车并搭乘陈红云从贵州省铜仁市沿S216线驶往广东省方向,途经S216线宁远县X镇新美雅陶瓷厂路X路段,在避让前方一台三轮自行车采取制动措施时导致车辆失控后驶入左侧车道,其车头前部与相对驶来由范某书驾驶并搭乘肖某军、肖某丁、肖某丙的湘x小型轿车右侧后车门部位相撞,造成肖某军、肖某丁、范某书、肖某丙、陈红云受伤,肖某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军系因交通事故致大脑轴索弥漫性损伤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戊积极抢救伤者,打电话报案,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除造成被害人肖某军死亡外,还有肖某丙受伤用去医疗费1579.3元,肖某丁受伤用去医药费486元。肖某军的死亡赔偿金16565.7元/年×20年=331314元(被害人肖某军在死亡之前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7日在湖南省隆回县城西印刷厂打工,月工资1500元,2011年2月2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在广州市番禺莲田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500元,农村人口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按城市人口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死者肖某军的安葬费14637.6元,死者肖某军与沈某婚生小孩肖某乙的抚养费11825元×12年(X年X月X日生)÷2人=70950元,赡养费:死者的父亲肖某甲4310元/年×20年÷2人=43100元,死者母亲范某莲4310元/年×20年÷2人=43100元,处理事故的住宿费560元,伙食费778元,合计506504.9元。交通肇事车贵D-B366所有人系铜仁金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铜仁中心支公司按合同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是2065.3元。同日该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负全责免赔率为20%,按照合同,铜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315551.6元{506504.9元-110000元-2065.3元=394439.6元,394439.6元×(100%-20%)=315551.6元}。被告人张某戊和铜仁金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78887.92元(394439.5×(100%—80%)=78887.92元)。原告沈某系死者之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医院检查已怀孕三个月,要求赔偿遗腹子106425元。同时,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对死者生前所有的湘x奇瑞牌小车的车损赔偿,但原、被告双方对该车的损失大小未做评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及家属积极交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肖某丁要求赔偿医药费2065.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范某莲、沈某、肖某乙因肖某军交通事故死亡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孩抚养费、赡养费、住宿费、生活费合计5044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沈某请求赔偿遗腹子106425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待遗腹子出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现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处理事故人员工资,因证据不足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贵x车辆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合同的规定,铜仁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2065.3元,除此之外,应承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15551.68元。被告人张某戊和铜仁金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诉请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之外的78887.92元。湘x奇瑞牌小车的车损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确定车损后,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某丙医药费1579.3元,肖某丁医药费486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肖某甲、范某莲、沈某、肖某乙因肖某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孩抚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肖某甲、范某莲、沈某、肖某乙因肖某军死亡赔偿、丧葬费、小孩抚养费、赡养费、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315551.68元。

五、由被告人张某戊、铜仁金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甲、范某莲、沈某、肖某乙因肖某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孩抚养费、赡养费、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伙食费78887.92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蒋日昌

审判员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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