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略),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略),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某、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极少,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苗X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外有第三者,2010年10月双方彻底分居至今,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苗X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严重歪曲事实真相,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被告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证明其在外有第三者。
3、电话费通话记录。
4、证人证言3份,证明婚生子苗X威随原告父母生活。
5、婚生子苗X威的医疗费。
6、婚生子苗X威的门诊病历4份,证明孩子患病治疗。
7、证人苗某乙证言
8、陕x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为原告之兄苗X国所有。
对某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某据1、5、6无异议。证据2、3不认可。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某证言不认可。证据7因未在规定时间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某证据不予质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书。
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3、陕中二附院门诊病历。
4、陕中二附院诊断证明。
5、陕中二附院门诊病历。
6、房产证。
7、乾县X区收款收据。
8、咸阳市交警支队机动车登记证。
9、张X伟购车协议。
10、农行礼泉市政府分行分理处现金存款条。
11、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
对某告所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某据1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伤情系原告殴打所致,证据3、4、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车辆系原告之车辆,证据10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11不认可。
对某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某据1、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证据7因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证人出庭申请对某证据亦不予认定。对某告所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某据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当庭宣读了2011年6月10日财产登记笔录。
原被告双方对某产登记笔录质证后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冰箱系原告父亲购买,旧桑塔纳轿车系原告之兄所有。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确认有效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苗X威,婚后关系不睦,2011年5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营造和睦和谐的夫妻关系是夫妻双方的权利,更是相互间义不容辞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六年之久,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处理不当,造成关系不睦,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