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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起诉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钟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王某因购房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刘某借某x元,并约定年底前还清。经原告刘某催要,被告王某仅偿还借某7000元,余款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刘某借某x元及其逾期利息4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凤借某,并于2010年4月8日出具“今借某刘某现金x元(壹万叁仟元整),年底还清。”的借某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原告刘某凤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55元,系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凤借某,并出具借某,双方之间已成立自然人间的借某合同关系。该借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借某后没有履行返还借某的义务,原告刘某凤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凤要求被告王某按年利率4.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55元,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凤借某x元并支付利息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某,出借某要求借某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某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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