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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田某与上诉人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张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刘某之妻。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田某因与上诉人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国粮业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上诉人黄国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辉于2008年8月招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2009年3月15日在其独居处所,被犯罪分子赵新迎杀害(该案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嗣后四被告以刘某辉配偶、遗属的身份,于2010年1月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2月8日以“抚恤金等”为案由,作出漯劳裁【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漯劳裁【2010】X号裁决,并就遗属津贴纠纷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辉是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乙的母亲,刘某和田某的女儿。案发时张某乙7岁,刘某64岁,田某66岁,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再查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河南省财政厅2007年8月21日制定实施了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关于职工非因公死亡待遇的通知中要求:1、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2、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3、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漯河市2008年度(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最低缴费工资为月7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死者刘某辉系黄国粮业公司的职工,在其死亡后,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她的遗属应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河南省财政厅2007年8月21日制定实施的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的规定,黄国粮业公司应当按照漯河市2008年度(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最低缴费工资为月715元的标准向张某甲支付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即2145元;支付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即x元。同时黄国粮业公司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张某乙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年满18周某时止;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死亡时止;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田某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死亡时止。综上所述,黄国粮业公司应当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供养遗属的生活补助费而未支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张某甲支付丧葬补助费2145元。二、原告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被告田某支付一次性抚恤金x元。三、原告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被告张某乙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年满18周某时止。四、原告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被告刘某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死亡时止。五、原告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09年4月份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被告田某支付生活补助费,至其死亡时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采用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错误,应予改正。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采用“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平均养老保险人均缴费标准”作为给付各种津贴待遇的标准。本案中因黄国粮业公司没有依法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因而不存在上述缴费标准数据。但是根据法规规定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死者刘某辉月工资1500元,原审判决依据每月715元计算错误。二、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合情合理,应当支持。1、黄国粮业公司非漯河本地企业,执行困难。2、黄国粮业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各项费用,并且今后也将不支付任何费用给上诉人。3、今后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一定会提高,将来变更会产生新的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黄国粮业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

黄国粮业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只有关于“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有遗属津贴”的规定,并无用人单位对职工非因公死亡须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无此规定。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X号文件)有此规定,但该文件作为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次,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于《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X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遗属“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方可按该文件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刘某、田某夫妇有子女4人,故该夫妇不属于“以死亡职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二遗属生活补助费应大致相当于刘某辉生前依法承担的赡养义务,即规定数额的1/4,37.5元。张某乙系未成年人,其遗属生活补助费为应享数额的1/2,75元。最后,本案原审判决并未考虑本案相关因素。X号文件的制订和颁布者不是司法机关,该文件中使用的“非因工死亡”这个概念,并未考虑刑事被害死亡这种情形,通常是指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的死亡。刘某辉属于刑事被害人,其遗属因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2、遗属生活补助费如何计算及给付方式。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概念和情形的规定,受害人刘某辉不符合因公死亡的规定,其亲属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刘某辉应属于非因公死亡。关于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亲属救济费”。因此,职工非因公死亡,其遗属应享有相应的待遇,但是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津贴待遇的范围、标准及支付方式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对上述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本案审理可以参照该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2、遗属生活补助费如何计算及给付方式。X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审依据2008年漯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最低缴费工资月715元计算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号文件规定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月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田某要求一次性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国粮业公司称遗属生活补助费应根据扶养义务人数按照比例计算,亦没有依据,且不符合遗属生活补助费抚恤、帮扶的特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田某及上诉人黄国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田某负担5元,上诉人黄国粮业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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