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20时许,在林州市X村赵某家门口胡同,被告人赵某因故用菜刀将被害人宋某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左髌骨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党某、李某、李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宋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和某、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