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4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0年4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0年4月15日被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2010年4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裴某甲、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裴某乙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裴某乙、裴某甲、裴某峰(已死亡)、裴某海(另案处理)、韩××六人,在淅川县X镇X村申楼组看电影后一起回家的路上,王某某喊其他五人到路边的瓜地吃西瓜。在六人摘瓜的时候,看瓜人申××和申××以西瓜不熟为由上前制止,并拒绝王某某等人提出的出钱买瓜的意见,且要跟随六人回家向其家长反映情况。后申有强手持一把火叉,申有群手持一把锄头从后一直跟随王某某等六人。双方行至厚坡镇X村和王某村交界处的一平板桥(现该桥名为王某桥)时,王某某等六人在桥西端停下,劝说申××和申××不要再跟了,二申不同意。王某某六人就在桥西端将摘的西瓜全部分吃后继续前行,申××和申××继续跟随。行至桥东端时,王某某和裴某乙返身再次劝说阻止申××和申××跟随,与二申发生言语冲突。王某某、裴某乙、裴某甲、裴某海、裴某峰五人一起上前对申××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申××手中的锄头被夺下扔在地上,申××和韩××站立在一旁,申××被打倒后,王某某手持申××被夺下的锄头向已经倒地的申××头部和身上击打数下。裴某海将申××手中的火叉夺下。后王某某、裴某乙、裴某海、裴某峰、裴某甲、韩××一起离开,走到王某桥以东约50米处,裴某海和王某某将手中的火叉和锄头丢弃在路右侧的边沟内,后六人离开现场。被害人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申××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申××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裴某乙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裴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裴某乙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裴某乙、裴某甲、裴某峰(已死亡)、裴某海(另案处理)、韩××六人,在淅川县X镇X村申楼组看电影后一起回家的路上,王某某喊其他五人到路边的瓜地吃西瓜。在六人偷摘瓜时,看瓜人申××和申××以西瓜不熟为由上前制止,并拒绝王某某等人提出的出钱买瓜的意见,且要跟随六人回家向其家长反映情况。后申××手持一把火叉,申××手持一把锄头从后一直跟随王某某等六人。双方行至厚坡镇X村和王某村交界处的一平板桥(现该桥名为王某桥)时,王某某等六人在桥西端停下,劝说申××和申××不要再跟了,二申不同意。王某某六人就在桥西端将摘的西瓜全部分吃后继续前行,申××和申××继续跟随。行至桥东端时,六人再次劝说阻止申××和申××跟随,与二申发生言语冲突。王某某、裴某乙、裴某甲、裴某海、裴某峰五人一起上前对申有群拳打脚踢,申××和韩××站立在一旁,申××被打倒后,王某某又手持申××被夺下的锄头向已经倒地的申××身上击打数下。裴某海将申××手中的火叉夺下。后王某某、裴某乙、裴某海、裴某峰、裴某甲、韩××一起离开,走到王某桥以东约50米处,裴某海和王某某将手中的火叉和锄头丢弃在路右侧的边沟内,后六人离开现场。被害人申××被送至厚坡镇卫生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申××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9日将被告人裴某甲抓获。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万元。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有被告人裴某乙、裴某甲供述与证人韩××证言相印证,均证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在看完电影返回途中,王某某提议去偷摘西瓜。
2、有被告人裴某乙、裴某甲供述与证人韩××、申××证言相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相佐证,证明了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偷摘西瓜后回家过程中与看瓜人申××发生冲突,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对申××实施殴打,其中,王某某手持锄头对申××殴打。
3、有证人申××、申××、曹××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害人申××被送至厚坡镇卫生院后已死亡。
4、有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照片,证被害人申××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5、有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及淅川县公安局干警朱××、尚×证明,证被告人裴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裴某甲。
6、有赔偿协议书、收条,证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33万元,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3.33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裴某甲、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裴某乙、裴某甲与证人申××、韩××证言,均证王某某手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偷摘西瓜,并在发生冲突后,手持凶器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裴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被告人裴某甲的刑期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被告人裴某乙的刑期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