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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与被告徐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卢X。

委托代理人秦志军、冯某某,均为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

原告卢X诉被告徐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尧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的委托代理人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被告在2009年5月向原告吹嘘能为原告儿子办理干部性质的文化兵,但是要原告先给被告费用6万元,被告承诺如果办不成功的话全额退还6万元给原告,原告相信了被告,就在2009年5月17日交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收到原告人民币6万元,为原告儿子卢X办理干部性质的文化兵,办不通的话一月内(即在2009年6月17日前)将6万元人民币退还原告。但被告最终也没有给卢X办成文化兵,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万元,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被告徐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收条为书证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自称能帮助原告办理干部性质的文化兵。200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是“今收到卢学辉交来办理儿子卢X文化兵(干部性质)有关费用陆万元(¥x元),办不通的一个月内退返其本人,特此立据。收款人:徐x年5月17日”。2011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能为其子卢X办成文化兵,也未按承诺退款给原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为其子卢X办理干部性质文化兵问题找被告帮忙,被告以此名义共收取原告x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原告所请托事项,应根据国家当前的相关制度通过公开、合法的途径来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同时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返还原告卢X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6日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尧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危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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