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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确认条据效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杨某。

2011年8月19日,本院收到杨某民事起诉状,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城固县某公司负责人声称原告之父杨某某在经某诊所曾与其发生业务,尚有7万余元欠款,现公司改制,拟将该欠款核销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代为出具欠条,并再三申明系公司做账处理,原告以为原药材公司没有要求真正的债务人进行偿还故也未对债务的实际是否存在等进行核实,与当日按照来人要求出具了欠条。2010年9月2日,原药材公司职员又一次找到原告,要求将原条据换一下,原告认为该条据只是按照原药材公司的要求进行内部账务处理。但药材公司却依据该条据要求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该条据的出具属无效民事行为,因为属于原告在受原药材公司误导出具,并没有对该欠款事实进行核对,同时,即使有欠款,债务人并非原告,所以该欠条的出具没有事实依据,另,原药材公司的行为明显存在欺诈性,当时让原告出具条据是为核销账务,再者原药材公司在2010年2月3日变更了新的名称,公司的性质、经某范围等都发生了变化。故原告认为该欠条属无效合同关系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无效。

经某,本院认为,起诉人杨某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无效,因汉中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17日依据该欠条在本院起诉了杨某华,本院已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故起诉人杨某若认为该欠条无效,应该在二审审理中进行抗辩,故对其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杨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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