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上某某
第三人陈某丁
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乙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某丁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1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某某,第三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友谊路X路二局五处对面的14.8亩场地租赁权转让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租金为35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为场地所支出的费用和设备产权。在双方某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前,被告已经将一块场地出租给复合肥厂,而复合肥厂的场地包含在原告所承租的场地内。根据2004年11月20日复合肥厂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将该处土地出租给复合肥厂,从2009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每年的租金为14400元整。但被告对于2010年复合肥厂的场地租金却迟迟不能支付。原告派相关人员数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声称复合肥厂没有将租金交给被告。之后原告找复合肥厂,而复合厂负责人说已经将租金交给被告,并出具相关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租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场地租赁费用,并在原告的催促下仍然拒绝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场地租金14400元;2、被告支付场地租金的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权转让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围墙外被告另租给化工厂的场地租赁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协调化工厂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2、第三人陈某丁向陈某乙支付132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陈某丁已将2010年租金转账付给被告;3、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第三人陈某丁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将租赁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且被告也没有收到复合肥厂交来的2010年租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某丁陈某丁称:第三人陈某丁是复合肥厂的负责人,2010年5月3日,第三人已将13200元租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第三人都是于每年的5月初交纳租金给被告的。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2010年的租金13200元交给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求被告返还场地租金144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当事人各方某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证据2,系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字迹模糊,无法核对,本院认为,结合第三人的陈某丁及提交的证据内容,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某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与北京新泰科立建材厂签订场地租赁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陈某乙)同意将位于友谊路X路二局五处对面的14.8亩场地租赁权转让给乙方(即北京新泰科立建材厂)”,“围墙外甲方某租赁给化工厂的场地租金每年一万贰仟元产权归乙方某有;甲方某责协调化工厂按时向乙方某纳房租费用。”原告因未取得2010年租赁给化工厂的场地租金,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北京新泰科立建材厂为原告个人经营的企业。第三人陈某丁为南宁市益农复合肥厂的执行合伙人,第三人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将面积6亩的土地租给乙方(第三人)”、“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每年交租金14400元”。庭审中,各方某事人均认可对围墙外被告租赁给化工厂的场地即为被告租给第三人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新泰科立建材厂签订的《场地租赁权转让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围墙外甲方某租赁给化工厂的场地租金每年一万贰仟元产权归乙方某有;甲方某责协调化工厂按时向乙方某纳房租费用”的内容,化工厂交纳的场地租金权益已转至原告,被告并无向第三人收取场地租金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陈某丁(化工厂的执行合伙人)已将场地租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拒绝将该租金交给原告,而被告否认收到第三人交纳的场地租金。从本案证据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转账凭单证明第三人确已将13200元转入被告账户,第三人认为此为其交纳的场地租金;被告主张13200元不是场地租金,而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被告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13200元应认定为其支付的场地租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该租金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在收取该笔租金后,并没有转交给原告,原告请求返还13200元的部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仅有义务将第三人支付的场地租金转交给原告,而没有义务支付租金,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400元及利息已超过第三人支付租金13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13200元的部分及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将13200元支付给原告方某;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方某负担1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68元。
上某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某人应在上某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某案件受理费183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
审判长林尧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危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