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书文,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医生,身份证号码:x。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书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惠,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志。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失睦。2006年农历6月5日原、告发生打架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4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惠,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志。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开始因生活琐事相处失睦,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7月18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代理人调查刘某惠的笔录等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且生育有子女。此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某底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夫妻感情仍可以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书雄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雷崇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