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住(略)。
被告何某,男,住某省某市
被告某机械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陈某,女,住(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男,某机械公司员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竺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机械公司、陈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何某及其与被告某机械公司、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邵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8年6月6日14时53分,原告骑行电瓶车在(略)某路处,被何某驾驶的某机械公司所有的小型货车不慎撞及。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何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后,陈某为何某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担保。原告伤后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重的残疾后果。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现要求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何某和某机械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0,9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2,38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电瓶车维修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1,000元。同意将某机械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何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其系在履行某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上述事故,应由某机械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同意某机械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何某系在履行某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上述事故,同意由某机械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电瓶车维修费、评估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余各项均要求依法予以确定。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为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同意某机械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本起事故发生时,某机械公司的上述事故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电瓶车维修费均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市X镇居民。2008年6月6日14时53分,原告骑行电瓶车在(略)某路,被何某驾驶的某机械公司所有的小型货车不慎撞及。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何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后,陈某为何某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担保。原告伤后,在某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胸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为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0,999.11元,其中其自行支出了5,210.26元,某机械公司为其支付了15,788.85元。2009年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中心同时评定原告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二期治疗,休息期为1个月,护理、营养期各为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某机械公司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事故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电瓶车维修费、护理费和现金,共计20,548.85元。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某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担保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误工费协商确定为8,000元,衣物损失费协商确定为300元。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虽没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作为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何某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论何某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各方当事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一致确认的,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作为何某的工作单位的某机械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民事责任,并由陈某为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某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某、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各方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电瓶车维修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各方协商一致的误工费和衣物损失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定为5,000元。
4、关于评估费,因各方对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已查明的鉴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549.11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某机械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30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予以全部赔偿;衣物损失费、电瓶车维修费、评估费共计1,80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予以全部赔偿。鉴定费非交强险理赔范某,应由某机械公司予以赔偿。某机械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548.85元,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时应予返还。因某机械公司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陈某在本案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无实际需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范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范某衣物损失费、电瓶车维修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某机械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54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范某在取得本判决确定的上述钱款时应退回被告某机械公司人民币20,54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6.0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人民币127.60元,被告某机械公司负担人民币1,14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