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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AA、BBB、III、CCC诉被告FFF、GGG、HHH共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AA,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x。

原告BB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III,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AAA、BBB,年籍同前。

原告CCC,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DDD,上海EEE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FFF,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GGG,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HHH,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AAA、BBB、III、CCC诉被告FFF、GGG、HHH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BBB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DDD、被告FFF、GGG、HHH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BBB、III、CCC诉称,原告AAA与BBB系夫妻关系,原告III系双方所育之女,原告CCC系原告BBB之侄女。被告FFF与被告GGG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HHH。x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BBB与被告FFF之父亲JJJ,原告BBB与被告FFF均在该房内结婚居住。1992年JJJ去世。其后,被告FFF擅自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FFF。2009年4月,该房屋被动迁,获得动迁安置款共计人民币1,459,882.68元,被告FFF用该动迁款订购了三套配套房,但仅将其中一套房屋订购人写为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归原告BBB、CCC各半所有,x房屋归原告AAA、III各半所有,x房屋归被告FFF、GGG、HHH共同共有,三被告支付原告BBB、CCC动迁补偿安置款47,042.7元、支付原告AAA、III动迁补偿安置款43,541.45元。

被告FFF、GGG、HHH辩称,被告FFF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告FFF正住院,原告BBB、AAA及被告GGG、HHH反复做被告FFF的思想工作,原告BBB、AAA承诺只要求动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归其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FFF才从医院至动迁公司,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原告BBB、AAA均在场。原告CCC户口迁入动迁房屋后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故其仅享有保障托底款100,000元。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CCC动迁补偿安置款100,000元,x房屋归原告AAA、BBB、III所有,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AAA与BBB系夫妻关系,双方所育之女即原告III,原告CCC系原告BBB之侄女。被告FFF与被告GGG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育有一子名HHH。2009年9月25日,上海NNN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FFF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承租的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x,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46.67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543,600.50元、搬家补助费560.04元、设备迁移费1940元。除此之外,还有保障托底补贴516,65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56,004元、速迁奖4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43,335元、无违章搭建奖10,000元、价格补贴137,793.18元、购航头奖励100,000元,共计1,459,882.72元。其后,被告FFF订购三套房屋,分别为:x,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总价772,351.68元,购买人为FFF、HHH;QQQQ,建筑面积99.85平方米,总价344,482.50元,购买人GGG、HHH;x,建筑面积103.37平方米,总价351,458元,购买人BBB。根据《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显示,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也为原、被告七人。2010年3月15日,原告BBB、AAA与上海S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上述x房屋,建筑面积103.37平方米,总价351,458元。

二、动迁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BBB及被告FFF之父,原告AAA、BBB、III曾居住在动迁房屋内,2002年搬出动迁房屋,被告FFF、GGG、HHH原居住在动迁房屋内,被告GGG、HHH于2006年搬出动迁房屋,被告FFF于2007年起在外借房居住。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在庭审时原告陈述原告CCC从未居住在动迁房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CCC户籍虽在动迁房屋内,但其并未在动迁房屋内居住过,故原告CCC无权分得动迁补偿安置款;但鉴于动迁公司将其列为保障托底人员之一,其可享有动迁补偿安置款中的保障托底费的一部分,对此,被告FFF亦同意支付原告CCC保障托底费1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FFF系动迁房屋承租人,原告BBB、AAA、III、被告GGG、HHH系动迁房屋同住人,故均可分割动迁补偿安置款;动迁补偿安置款原则上在承租人、同住人间均分,但考虑到原、被告实际居住情况、家庭状况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对被告FFF予以多分;另鉴于被告FFF与GGG目前处于离婚状态,且原告AAA、BBB、III可分得的动迁补偿安置款在购买了x房屋后的余款尚不足以购买QQQQ房屋,故本院确认x归原告AAA、BBB、III所有,被告FFF再给付原告AAA、BBB、III动迁补偿安置款300,000元。其余订购的房屋,可按照订房回单上确认的购买人予以处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FF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CCC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FF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AA、BBB、III人民币300,000元;

三、x房屋归原告AAA、BBB、III所有;

四、原告AAA、BBB、III、CCC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FFF负担人民币5657元,由原告BBB、AAA、III、CCC负担人民币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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