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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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河南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郑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电视台,住所地郑州市金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河南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冯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河南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徐永祥,被告河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小莉帮忙》栏目记者符玉刚、周某莉对原告家人就原告与前男友退婚一事进行了采访,并于2009年11月4日在被告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小莉帮忙》栏目进行播出。但是,被告在其播出的节目中,严重歪曲事实,片面听信男方家人的一面之词,未向原告核实情况,即在电视节目中宣称:原告母亲曾允诺给男方购买房、车;收受男方彩礼高达两万多元和首饰。更为甚者,将所谓的“礼单”放到镜头前,给观众造成真实的印象。同时,被告在节目中恶意删减女方的采访镜头,只报道女方不退彩礼的话语,却隐瞒了男方收受女方彩礼和女方因与男方订婚花费近万元的事实,多次片面强调男方的礼单和男方索要礼金某问题,却只字不提男方无因解除婚约给女方造成的伤害和男方至今也拒不退彩礼的事实,并将原告与男方的纠纷归结为“女方正在气头上”,为原告及其家人塑造了恶意骗婚的形象。节目播出后,在原告住所地的高皇寨村及其周某造成了极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干扰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强势媒体,在新闻采访中对当事双方进行客观采访、客观全面报道是其职责所在。但是,被告在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仍恶意地播出其采访到的部分片段内容,隐瞒部分采访到的真实内容,不仅是对社会、对其职业的不负责任,更贬损了原告的名誉,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其节目中消除对原告名誉的影响。2、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民生频道《小莉帮忙》栏目2009年11月4日节目中有关原告的采访带母带。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下属的民生频道播出该节目的主题是男女双方订亲后又分手,男方向女方索要彩礼,女方不予退还。在报道中男女双方经节目中的马阿姨介绍订亲是事实,双方订亲后女方收彩礼是事实,订亲后双方分手,女方不退还彩礼是事实。被告记者采访了女方的家人,女方家人解释不退还彩礼是男方的原因所致,当地农村的规矩也是如此。被告对此予以报道也是事实。女方的解释与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相矛盾,在此情况下应遵从法律之规定,被告请专业律师对此做解释也是事实,基于这些事实和被告报道主题思想,并不存在报道失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1月4日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播出的《小莉帮忙》节目光盘一张及该光盘的文字资料。证明被告在报道中恶意偏向一方,不核实情况、歪曲事实,给原告塑造了恶意不退还彩礼的形象。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节目播出后在原告生活中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当庭播放的节目内容,明显与被告在答辩时所主张的观点一致,因此不存在失实报道或偏向一方。对证据2由于证人未当庭接受质证,对三份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言内容属实,也只是证明他们从电视上看到原告家里的事,但未证明看了节目后认为电视台报道失实及对原告造成名誉侵害。

被告河南电视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节目光盘与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报道客观属实,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节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光盘内容一致。

原告对被告河南电视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关于节目的文字资料,应以光盘节目内容为准,对光盘节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4日,被告《小莉帮忙》栏目播出了以男方要求原告退还彩礼为内容的节目,在该节目中被告的记者采访了说媒的“马阿姨”,“马阿姨”叙述了原告定亲以及男方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内容。原告认为上述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系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播出的节目是被告的记者在对“马阿姨”进行采访时录制的,并未失实。整个节目并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原告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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