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付某某的位于民权县X镇X路北院内的最北头一排厂房(自西向东30米),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付某某的位于民权县X镇X路北院内的最北头一排厂房(自西向东30米),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聘于民权县供电局北关供电所任原告所在村电工,从2008年至2009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累计欠电费x元,原告作为电工不能拖欠供电局电费,不得已为被告垫付某费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原告无处索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某电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x元。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同村邻居,原告系该村电工,被告在该村开办养殖厂,从2008年至2009年农历12月20日期间,被告累计欠电费x元,原告作为电工为被告垫付某费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某电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法定的义务为被告垫付某费,也没有与被告约定为被告垫付某费的义务,但原告为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失,为被告垫付某被告所欠电费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某电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电费x元。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27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