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绰号卫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本村郝XX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袋,将郝XX家南屋后晾晒的50余公斤牛夕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郝XX儿媳)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推门口郝某星家的脚蹬三轮车窜至本村郝XX家的二楼,将郝XX存放的12包重340斤左右的花生盗走。后郝XX发现,郝某某于第二天晚上又将花生归还失主郝XX。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2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郝XX的陈述、证人郝XX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本村张XX家,将张XX上房前西侧石面瓦棚下放的潜水泵上30余米电缆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本村孙XX家,将孙XX家院内三轮车的潜水泵上30余米电缆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孙XX爱人聂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3月29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本村段二(另案处理)窜至本村郝XX家,将郝XX家上房西耳房撬开,将屋内存放的9包重500斤左右花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郝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本村段X、郝X(另案处理)窜至本村孙XX家,将孙家院内东屋墙根放的潜水泵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2元。案发后,该潜水泵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孙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本村张XX家,将张家院内东侧平房楼梯处放的三寸潜水泵及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2余元。案发后,该物品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共参与盗窃七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