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又名孙X、孙某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陈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告孙某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陈某某、陈某某诉称:1997年期间,被告孙某共七次向陈某亮借款本金x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后陈某亮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托不还,2009年12月4日陈某亮病故,原告作为陈某亮的法定继承人,曾多次向被告孙某讨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源辩称:欠陈某亮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1996年、1997年经营煤矿向陈某亮借款属实,但分批分次于2000年以前已还完,该诉讼是无中生有,且借款均没有某定利息,原告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口头辩称:该借款因没有某某的签名,该款也没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周某不知该借款,请驳回对周某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一、登封市X村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系陈某亮的妻子,陈某某、陈某某系陈某亮的女儿,陈某亮于2009年12月4日病故,陈某亮父亲陈某于1987年病故,母亲景桂花于1992年病故;二、(1)、1997年2月15日借条一份、(2)、1997年4月29日借条一份、(3)、1997年9月3日借条一份、(4)、1997年12月4日借条一份、(5)、1997年12月16日借条一份、(6)、1997年12月21日借条一份、(7)、1999年7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七次借原告共计x元及利息;三、婚姻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原告申请证人杨治安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陈某亮系老乡,被告开办煤矿时借陈某亮钱,后知道学亮向洪源要帐帐没要回见面时说起此事,2007年、2008年并同学亮一块找洪源要帐,一次洪源不在家,一次洪源说没钱,2010年又同王某一起到洪源家,当时洪源不在家,周某在,王某让周某看了借条,建芳说是洪源打的借条,这些年学亮真是跑着要帐了,建芳说给学亮充过电话费,王某在洪源家走的第二天洪源又到原告家,洪源看了借条说帐已还,不过看在原告家庭困难,愿给原告10万、8万的但没给;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敏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系其姑姑,学亮生前常找本人让其开车找洪源,1999年同学亮去大冶邮电局找洪源,2000年左右又找,后来一年同学亮一块多次找洪源要帐,2005年、2006年洪源住在登封市X区,又同学亮去要帐,2009年学亮身体不好,见到学亮问起此事,学亮说帐还没要回,前后同学亮要帐有50次;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又名王X)出庭作证,证明其系王某姐,洪源欠的帐已多年了,每次到王某家,见到学亮没要回钱都很生气,学亮有某期间因没钱看病并向其借钱。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证明有某,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某权;户口本无异议;二、7张借条,其中1997年2月15日、12月4日、12月21日、1999年7月27日的4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款已还,原告起诉已超时效;1997年4月29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款已还,约定用期一个月,原告起诉已超时效;1997年9月3日、12月16日借条上约定月息5分不是被告所写,双方借款没约定过利息,要求对该两张借条上约定月息5分进行鉴定;三、因原告未在举证期提交,不予质证;四、对原告申请的第一个证人有某,证人与原告有某戚关系,且证言存在虚假;第二证人证言不具体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明的问题不明确,存在虚假,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某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的第1、2、4、6、7份借条具有某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5份借条约定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具有某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申请的三个证人均证明被告欠帐要款无果的事实,其中的两个证人并多次一同向被告要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5日至1999年7月27日,被告孙某源分七次向陈某亮借现金共计x元,分别是:一、1997年2月15日借7万元;二、1997年4月29日借x元,约定用期一个月;三、1997年9月3日借2万元,约定月息5分;四1997年12月4日借1万元;五、1997年12月16日借3万元,约定月息5分;六、1997年12月21日借1万元;七、1999年7月27日借5000元。2009年12月4日陈某亮因病去世,陈某亮生前与原告王某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某某、次女陈某某,陈某亮父亲陈某于1987年去世,母亲景桂花于1992年去世。庭审中被告孙某源申请对1997年9月3日、1997年12月16日两张借条上面的月息5分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11月1日被告孙某源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孙某源与周某198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源借陈某亮x元未还是事实,被告应当支付。陈某亮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其法定继承人王某、陈某某、陈某某依法享有某债权,被告依法应向三原告支付欠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第一、四、六、七份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某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即2011年8月11日以后);对第二份借条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日为1997年5月29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应从1997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对第三份、第五份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源辩称款已还,但未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孙某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被告周某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陈某某、陈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支付方法:第一次、第四次、第六次、第七次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2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第二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4月3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第三次、第五次借款从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2元,保全费10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丹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