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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嫔妮,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苏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19时10分,被告苏某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广西x号自卸手拖沿322国道由南宁市X镇方向行驶,并在上述地点左转弯,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22国道由吴圩镇X区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车左转弯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林某,两车相遇时发生了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8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564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证明书和门诊收据;3、医院门诊病历;4、诊断报告;5、摩托车维修卡以及发票;6、南宁市隆润机械厂证明及营业执照。

被告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驾驶广西x号自卸手拖沿322国道由南宁市X镇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国道322线x+3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322国道由吴圩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伤人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拖拉机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南宁市X区吴圩卫生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和左掌骨骨折。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等。原告因此于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底在吴圩卫生院门诊治疗。治疗所花的费用分别为10月17日为501.70元,10月18日为199元,10月19日为37元,10月20日为117.40元,10月22日为38.80元,10月23日为50.80元,10月23日为131.90元,10月24日为131.90元,10月25日为26.40元,10月26日为23.90元,10月27日为26元。以上合计1152.9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有病历和病症证明书相互印证的为1152.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医院建议的全休三个月,按原告月收入21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6300元。原告受伤只进行门诊住院治疗,每天能来往于医院,故可确认原告有一定的自理能力,故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受伤并不严重,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原告已提供相关维修卡和维修配件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1152.90元;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林某误工费6300元;

三、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林某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林某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

五、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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