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超,福建省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第三人陈某乙之子。
上诉人陈某甲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在1994年取得的龙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四至界址及所附的宗地图已经明确上诉人宗地与第三人取得的龙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宗地P25-P28的界址,因此,上诉人领取自己的土地证时,就应当知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自1994年至上诉人2011年4月14日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林权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