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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5日典礼同居,婚后感情一般。分别于1994年和1999年生育女儿郭XX和儿子郭X玉。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架。2008年春天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自愿同意和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原告提出离婚于情、于理都不合适。请求法院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郭X玉。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了解较早,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强

审判员郭某甲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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