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甲,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曹某乙,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曹某丙,男,19XX年生。
申请执行人曹某甲与被执行人曹某乙、曹某丙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二被执行人赔偿他医疗等费用1311.40元并承担诉讼费60元,共计1371.40元。
本案在执行中,二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1000元之后,拒不履行下余的471.40元(含执行费100元),本院遂对曹某丙在长武县信用合作联社洪家信用社的存款471.40元予以扣划,该案款项申请人已领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斌合
审判员曹某科
审判员武艺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