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1,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
原告刘X2,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
原告刘X3,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
法定代理人张XX(刘X3丈夫),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刘X3。
被告刘X4,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
原告刘X1、刘X2、刘X5为与被告刘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斌独任审判。同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刘X3为本案原告。2010年1月26日,刘X5明确放弃对本案遗产的继承权并退出本案诉讼。2010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1、刘X2和被告刘X4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X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1、刘X2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刘X4与被继承人刘XX共同生活多年,并自2003年初开始私自拿走刘XX的工资卡,数年来侵占刘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7,280元。现刘庚戌已死亡,两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刘X4处的刘XX遗产57,280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上述诉请中的遗产金额为122,160.49元。
原告刘X3未陈述意见。
被告刘X4辩称,刘XX生前收入均由自己支配使用,2009年元旦前后刘XX才将工资卡交给其打理,同年2月14日其将工资卡交给原告。2009年1月至6月,其还为刘XX支付了医药费8,000余元。其从未拿过刘XX的财产,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XX生前与妻子王XX(1996年3月死亡)共生育六个子女,依次为刘X6、刘X1、刘X5、刘X3、刘X4、刘X2。刘庚戌自2000年起与刘X4共同生活。2009年1月起刘XX因病住院,并于2009年6月12日死亡。此外,刘XX长子刘X6先于刘庚戌死亡。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刘X1、刘X2提供的户籍证明,刘X4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刘X6的三个儿子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继承权。本院经刘X1申请对刘XX名下存款账户2009年3月1日之前的明细情况进行了查询,刘X1、刘X2根据查询结果中的取款记录调整了诉请金额。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系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本案被继承人刘XX死于2009年6月12日,其遗产应为当时留存的财产。现刘X1、刘X2主张刘X4在与刘XX共同生活期间侵占了刘庚戌的银行存款,并以2009年3月1日之前刘XX存款账户中的取款记录为据认为刘X4处有属于刘庚戌的遗产122,160.49元,但在刘X4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刘X1、刘X2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两原告要求继承被告刘X4处的刘XX遗产122,16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1、刘X2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刘X4处的刘XX遗产122,160.4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743.2,减半收取计1,371.6元,由原告刘X1、刘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斌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