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X区金马橡塑制品厂。
经营者姓名尹桂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上诉人扬州市X区金马橡塑制品厂(以下称扬州金马橡塑厂)因与被上诉人欧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6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欧某在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扬州金马橡塑厂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扬州金马橡塑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扬州金马橡塑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扬州金马橡塑厂生产的热水袋未在湖北省销售,欧某没有证据证明是扬州金马橡塑厂生产的热水袋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欧某辩称:一、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欧某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扬州金马橡塑厂生产的产品是否在湖北省境内销售,以及其产品是否对欧某造成侵害,是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畴。所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欧某在湖北省潜江市购买了金马牌热水袋,在其住所地使用过程中被烫伤,而欧某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潜江市,所以,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湖北省潜江市,欧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扬州金马橡塑厂提出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欧某辩称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
扬州金马橡塑厂生产的产品是否在湖北省境内销售,以及是否是其生产的产品对欧某造成侵害等,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欧某辩称此事实属案件实体审理方面的问题,不属管辖权异议范畴的理由成立。
综上,扬州金马橡塑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欧某的答辩理由成立,其提出维持原审裁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