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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温某甲、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被告李某。

被告温某甲。

被告温某乙。

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温某甲、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温某甲、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李某、温某甲因做人造宝石和皮袋等产品生意,资金短缺,借到原告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但被告不按时还款,并重新立写借款立约给原告收执,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月11日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均避而不见或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本金万元。

被告李某、温某甲、温某乙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李某、温某甲因做人造宝石和皮袋等产品生意,资金短缺,借到原告6万元,约定利息按3%计,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但被告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于2011年10月6日由被告李某重新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将原借的6万元本金连同利息共计9万元作为新借款的款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温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某某光是被告李某、温某甲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借条、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温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温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温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温某乙是上述两被告的儿子,原告请求被告温某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温某乙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温某甲向原告黎某偿还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李某、温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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