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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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杜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兰王国鹿特丹韦纳X号。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琼斯,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杜某。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利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多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杜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刘清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杜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联合利华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略)号“多芬”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联合利华公司主张认定其第(略)号“多芬”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DOV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其应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成为驰名商标。联合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5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3、4为网站上下载的关于联合利华公司及“多芬DOVE”品牌的介绍,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介绍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产品销售、宣传的实际情况,证据6、7为谷歌、百度的搜索结果打印件,但谷歌的搜索结果未显示形成时间,百度的搜索结果均为2007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8-14为相关网站对“多芬”品牌营销、宣传的各种报道,但上述报道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5、16仅能证明联合利华公司商标的注册情况,与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无关。综上,依据联合利华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某情形。本案中联合利华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杀害虫剂、蚊香”等商品上,并未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外,仅凭联合利华公司在复审中列举杜某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形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某则,联合利华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2、联合利华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3、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

原告联合利华公司诉称:首先,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联合利华公司的“多芬”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原告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最后,杜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某则,其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应当被禁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杜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达到“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之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即使引证商标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相关公众也不会产生混淆。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某则系相对于其自身民事权益而言,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也并不具有违反该条款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杜某于2002年4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多芬”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品为第5类杀害虫剂、蚊香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3年3月7日。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多芬”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洗手液、化妆品等,商标注册人为联合利华公司。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7年7月18日,注册后经某展,专用某限至2019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DOV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标注册人为联合利华公司。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4月16日,注册后经某展,专用某限至2014年11月27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联合利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随后,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多芬”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联合利华公司在先注册“多芬”商标使用某品未构成类似,联合利华公司称杜某恶意复制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联合利华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理由是:1、联合利华公司是全球著名的跨国公司,成立于19世纪90年代,主要经某的产品包括食品、家庭和个人护理用某等。联合利华公司旗下的知名品牌包括个人护理用某品牌“力士(LUX)”、“夏士莲(x)”、“多芬(DOVE)”等。2、联合利华公司“多芬”、“DOVE”品牌是历史悠久的、世界上最为著名且销售最为广泛的护肤品牌之一。1999年,DOVE开始在全球推广,并于2002年来到中国,其对应的中文商标为“多芬”。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优良的品质,“DOVE”、“多芬”品牌产品已经某广大中国消费者特别是女性消费者所青睐。“DOVE”、“多芬”商标在中国市场的消费者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达到了《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受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3、被异议商标是对联合利华公司驰名商标“多芬”的复制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误导公众,并给联合利华公司之商标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4、被异议商标是对联合利华公司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某则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审,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第x号裁定,并向联合利华公司邮寄送达。联合利华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多芬”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多芬”的中文和英文均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有网站对联合利华公司的介绍、谷歌和百度网站有关“DOVE”的搜索结果、部分网站关于“多芬”品牌的报道、“DOVE”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情况以及其“多芬”、“DOVE”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等。本院认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前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尽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某为驰名商标。据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联合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多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杜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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