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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洛阳全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某、赵某、武进柴油机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全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工学院招待所301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女,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6年出生,系张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1935年出生。

被告武进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厂负责人。

原告崔某与被告洛阳全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联农业公司)、张某、赵某、武进柴油机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安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联农业公司、赵某、武进柴油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于1997年至2000年和广东湛江农垦物资集团机电配件公司做农机配件生意。后经韩仲明介绍,从湛江公司发给洛阳全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农机配件一批,经我湛江公司、全联农业机械公司三方商量后,货款为x元。洛阳全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由程广学书写的货款数额及情况一份。该笔货款原告多次找程广学讨要,他多次让我等等,说有钱就还了,现在程广学因病去世。经我到工商局查询,洛阳全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整;2、要求各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当庭辩称,原告将张某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联农业公司、赵某、武进柴油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程广学、洛阳全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上载明:“经韩仲明介绍,从湛江公司发我公司的农机配件,我公司已经收到,有关款项支付事宜,等三方协商后处理”,该材料上洛阳全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及日期处加盖有洛阳全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下方又添加“(货款见原口数x.00元)叁万伍仟伍佰肆拾捌元整”内容,该添加内容与公章上面的内容并非同日书写,添加内容未经被告全联农业公司的认可,程广学现已去世。全联农业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崔某向法庭提交的2000年11月10日程广学书写的书面材料中并未显示原告的名字,该材料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和湛江公司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全联农业公司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本庭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全联农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韩中明、程海燕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全联农业公司、赵某、武进柴油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丹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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