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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大成里芳园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永崇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胡某承租的位于丰台区X区秀园X号楼X号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拖欠2003-2010年共计8个年度的供暖费9161.04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9161.04元。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原来居住在西单金融街的平房,单位发煤火费,1996年被拆迁到丰台区大成里以后,供暖费一直是单位给交;被告的工作单位于2002年解体,被告失去了工作,没有稳定收入,这是社会问题;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确实是没有交纳供暖费;现在,被告与原在金融街所住平房的拆迁单位之间还存在纠纷,被告认为供暖费不应当由被告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胡某承租了北京市X区大成里秀园X号楼X号房屋,房屋使用面积45.20平方米,该房屋由首成物业公司负责供暖,胡某每年应付供暖费1145.13元。但胡某至今欠付2003年至2010年共计8个年度的供暖费9161.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首成物业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供热办公室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暖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同时也基于相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胡某居住的房屋由首成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故首成物业公司与胡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胡某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首成物业公司要求胡某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九千一百六十一元零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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