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岩瑛,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鹂鸣,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瑞赛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原告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与被告北京福瑞赛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之仁、孙桂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岩瑛、黄鹂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主蒸汽支管等产品,价款共计(略).82元,最终按实际货物重量结算。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略)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仅提供价值(略).60元的货物。为此,原告多次催促其返还剩余货款x.4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x.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6月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赛林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天泓公司与赛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天泓公司(合同乙方)向赛林公司(合同甲方)购买各种规格的进口合金钢管,价款共计(略).82元;交付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前;交付地点为天津;运输方式为乙方自提;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与规格应与甲方提供标的物的国家及行业标准相符;货物交付之日,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货物的质量、数量及其他相关事项与本合同约定不符,乙方在标的物交付7日内根据标的物的实际情况要求甲方对标的物进行更换或弥补并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若甲方在乙方提出上述要求之日起7日内未按乙方要求解决问题,则乙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付预付款30%(五十万元),甲方收到预付款后三日内负责将货物备齐,如验证该批货物相关单证及质量不合格,甲方无条件退回预付款,并赔偿因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向甲方交付货款后(半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是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在7日内提供相关政府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证明,双方协商,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是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26日,天泓公司向赛林公司交付预付款50万元。2009年1月14日,天泓公司再次向赛林公司交付货款(略)元。此后,赛林公司未能按约向天泓公司提供约定货物。
2009年3月31日,天泓公司从赛林公司提走部分货物,价款共计(略).60元。此后,天泓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向赛林公司发出《关于四大管道结算相关事宜》函件1份,该函件载明:“一、经双方提货现场确认,贵方实际供货总量为42.12吨;二、按合同单价及实际重量结算,实际货物总价为(略).60元;三、按合同规定付款时间要求,我方已分两批付给贵方货款共计(略)元。合同实际总价确定后,贵方应于2009年6月4日前将我方所付多余货款x.40元退还我方;四、贵方应尽快提供尚未给我方的进口管材材质书;五、请贵方于2009年5月28日前向我方出具实际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赛林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作回复。经天泓公司催要,赛林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为其出具了金额为(略).6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仍未继续供货或退还剩余货款。现赛林公司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天泓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银行进账单1份、电汇凭证1张、发货单1张、增值税发票12张、函件1份、赛林公司工商材料1份以及天泓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泓公司与赛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天泓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赛林公司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且在天泓公司催告后既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也未返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现赛林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天泓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赛林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赛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瑞赛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北京福瑞赛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四角,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福瑞赛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李之仁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