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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农行某支行于2010年7月15日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清偿余涛在银行的借款本息x.30元,后期利息算止执行完毕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农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7日,余涛与农行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农行某支行贷给余涛3万元,借期1年,2010年5月26日到期,年利率7.434%,到期利息2230.20元,逾期利率11.151%。何某为余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到期后,余涛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某支行将款出借给余涛,余涛未按期偿还,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法定清偿义务。农行某支行起诉被告何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余涛所欠本息何某均应清偿。但在清偿后享有向余涛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余涛所借农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利息2230.20元(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接年利率7.4-x计至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27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1.151%一并计付农行某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何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农行某支行在一审时对余涛撤诉,属程序不当。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涛曾多次告诉我其称虽然向农行某支行申请贷款,但其并未实际取得该款,在一审中我已向法庭提出,但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予以查清,仅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的复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⒋担保合同系基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查清审理前,一审判决从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违反诉讼程序,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某支行答辩称:何某上诉是在拖延时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何某向农行某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本人自愿为余涛在贵行的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9年5月27日,农行某支行(贷款人)、与余涛(借款人)、何某(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某支行贷给余涛3万元,借期1年,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到期,年利率7.434%,逾期利率11.1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余涛、何某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农行某支行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农行某支行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载明余涛贷款3万元,余涛在该凭证上签名。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农行某支行于2009年5月27日与余涛、何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农行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款项向余涛发放了借款3万元,余涛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余涛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何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农行某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其提供的保证为有效保证,依据该承诺书的内容,该保证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农行某支行起诉要求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何某上诉称农行某支行在一审时对余涛撤诉不当,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何某上诉称余涛虽与农行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但实际取得该款。本院认为,2009年5月27日农行某支行与余涛、何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后,农行某支行依约向余涛发放贷款了3万元,何某称余涛未实际取得该贷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何某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可以向债务人余涛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吴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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