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以自己要在其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的宅基地上建房为由,将张××等六户村X路封堵,严重妨碍了村民的出行。2009年3月25日,张××等六户村民将闫某某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7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消除阻碍通行的砖柱,恢复道路原有的正常通行状况并允许原告通行。但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月5日、3月25日三次进行强制执行,但闫某某在执行人员走后屡次将道路重新堵死。2010年6月17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对闫某某司法拘留15日,期间法院执行人员又一次强制拆除闫某某所设障碍物。2010年7月2日,闫某某被释放回家后,当天又将道路封堵,并用乱石砖块及土堆堆积道路,人为设置障碍,使其邻居无法通行。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4至,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月在自家门前的出路上栽树、垒砖柱,张××等六户村民将其诉至卧龙区法院,法院判决让其自行清除阻碍通行的砖柱,恢复到道路原有的正常通行状况并允许原告通行,但辩称法院没有对此强制执行过。
2、证人张××、聂××、李××、闫××的证言均证实,邻居闫某某将出路堵死及随后法院判决闫某某清除障碍,此情况与闫某某所供一致,另证实判决生效后闫某某拒不执行,卧龙区法院四次强制执行,并拘留闫某某,但每次强制执行后闫某某还是把道路堵死致使无法通行的事实。
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根据张××等六户村民的申请,于2010年1月18日、2月5日、3月25日三次强制执行清除障碍后,闫某某屡次又将道路堵死,2010年6月17日对闫某某司法拘留15日,并再次强制拆除闫某某所设障碍物,7月2日闫某某被释放回家当天又将道路封堵的历次执行书面材料、现场执行录像光盘、报案公函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据。
4、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关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此前判决闫某某自行清除阻碍通行砖柱,恢复到道路原有的正常通行状况,并允许张××等六户原告通行。
5、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闫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此前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6、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闫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没有堵路,不妨碍邻居通行,已按照判决排除妨碍,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闫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闫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闫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反映、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历次执行工作记录及现场执行录像等证据,闫某某对此虽百般辩解、拒不承认,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故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