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安县某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安县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厂于2009年5月20日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⒈解除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⒉某公司支付租金14.5万元、补贴10.5万元、变压器损失5.25万元;⒊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厂:⒈归还借款70万元;⒉赔偿损失x元;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某厂(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出租方为某厂,承租方为某公司。二、租赁期限为固定租期一年,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甲方应当与乙方再行续签一年,但乙方应当在合同到期30日前明确告知甲方是否续约;固定租期自该工厂的新增设备完工并调试完毕后5天起算;设备调试由乙方验收合格为准。三、租赁费50万元/年(包含上述工厂地址的土地包青使用费,包含该地址场上原有和新增建筑及设备使用费,包含在此租赁期间某厂的独家经营许可和企业帐号的使用费),其他运营费用由乙方来承担;乙方承租生效起3日支付25万元,三个月内支付剩余25万元。四、……。五、租赁期间,甲方协助乙方组织生产和负责原煤采购,甲方必须协调好当地政府关系、工商、税务、环保等工作使该工厂处于可以投入正常生产的状态,期间发生的正常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因为甲方未能协调好当地政府,而使该工厂处于停业整顿的状态,则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将由甲方承担;此外,为了鼓励甲方配合乙方做好原煤采购工作,乙方对甲方采购的地方原煤按10元/吨进行补贴,外省原煤小于3000吨,按20元/吨进行补贴,大于3000吨,按10元/吨进行补贴,每月保底3000吨,低于3000吨,按3000吨地方原煤的补贴支付,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补贴款(鉴于开办初期,双方需摩合,经双方协商同意,前半年的补贴在起租的第七个月一并结算,后半年的补贴下月逐月结算)。六、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因生产需要增加的浮选及附属设备,以及新建房屋,双方协商租赁期间购买的新设备所有权归甲方,由甲方向乙方借款支付设备款项,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乙方从每月进煤的补贴中分12个月扣除(和前半年的补贴一并在起租的第七个月结算、扣除,后半年的下月逐月扣除),如租赁期满或者租赁期未满解除合同剩余借款由甲方在三个月之内予以归还,……。八、鉴于在以上租赁期间,甲方是将整个工厂的生产和经营权交给乙方,并且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乙方人员担任;土地使用权、注册及企业产权不变,仍属甲方,甲方保证在本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前,甲方对外所有的债权和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保证在租期内,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负盈亏,期满或终止,不遗留任何经济债务和纠纷;……。
2008年9月24日,某公司借给某厂70万元,该厂投资人史某打有收条:“收到周勇新增设备款柒拾万元整”。设备购买后,因多种原因,该厂并未生产。后双方因就变更企业负责人及在上海设立帐户问题上产生分歧。2009年1月11日,某厂停产,进而就协议解除等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某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史某。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某公司与某厂于2008年9月23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某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某公司、某厂签订《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鉴于在以上租赁期间,某厂是将整个工厂的生产和经营权交给某公司,并且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某公司人员担任”,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个别条款无效。某厂提交的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某公司所雇工人刘帅俊为某厂出庭作证及证言,以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均不能必然证明设备调试合格并由某公司验收,厂房进入租赁期,故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开始计算租期。
二、关于双方是否有违约,某公司是否拖欠租金及补贴费问题。某厂在变更企业负责人的约定事项上没有履行,在于该约定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不存在违约及过错。某公司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投入资金70万元,亦不存在违约行为,该《租赁协议》的租期并未开始计算,事实上也并未生产,租金及补贴费按照约定亦不能计算,某厂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三、关于某公司、某厂主张的损失依据问题。双方现在均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该《租赁协议》解除。由于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损失各自负担。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协议解除,除扣除补贴剩余借款某厂应于三个月内退还某公司,因某厂未生产,补贴费就没有产生,故某厂应于《租赁协议》解除后的三个月内退还某公司借款70万元。由于双方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某公司请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租赁协议》约定设备所有权归某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某厂与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某公司借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某厂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800元,由某厂承担1700元,某公司承担4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公司承担4200元,某厂承担8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2008年9月23日我厂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与“固定租期自该工厂的新增设备调试完毕后一天起算”,到我厂起诉,已七个半月时间,某公司应依据协议支付我厂租赁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⒉我厂与某公司原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其借给我厂70万元是依据协议为其新增的投资款,然后某公司再每月给我厂补贴,我厂再用这些补贴款返还其新增设备投资款。因市场变化,某公司生意不做了,我厂既无钱买下某公司的设备,也没有本钱经营运作,现强迫我厂把设备买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支持我厂的诉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某厂的上诉已完全脱离了租赁协议,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⒈2008年9月23日该厂与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标的问题;证据⒉设备清单,证明《租赁协议》签订后由双方在现场清点的设备,并交某公司使用;证据⒊工资表8页,证明工资表中五人是《租赁协议》签订后,为某公司服务的,该部分工资应由某公司承担;证据⒋《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证明2008年9月30日和10月8日,该厂购入浮选机及附属设备的事实,且新设备并非为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某公司以该设备未经验收租赁合同未开始计算的说法不成立;证据⒌2010年6月10日济源市漭河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⒍①该厂洗煤师刘帅俊于2009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②洛铁分局采石段胡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③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明》证实该厂为某公司融资租赁购入浮选机1台及附属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完全可以正常生产,且某公司已于2009年1月8日举行开工典礼;证据⒎《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为某公司新增的浮选设备生产的电力需要,该厂自付费用将厂内的一般工业用电增容为400千伏安的大宗工业用电,即使厂内不生产也要按规定缴纳基本电费;证据⒏《河南省电费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为电力增容设备的安装施工支出的费用;证据⒐2003年8月6日的租地《合同书》,证明该厂每年向土地出租方缴纳x元租金;证据⒑《城关镇X村财务统一收据》,证明2008年9月25日该厂缴纳的土地包青款是x元。
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⒈没有异议,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我公司租赁的不仅是原有的土地建设设备,还包括新增设备、独家经营许可证和企业帐号的使用;证据⒉与本案无关,且清单上没有双方的签字,是某厂单方行为;证据⒊全部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工资这部分的支出与我公司无关;证据⒋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⒌漭河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证据⒍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已经质证过;证据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⒏发票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⒐合同书是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证据⒑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9月30日,某厂与济源市漭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厂购买济源市漭河机械有限公司的x浮选机(X室)一台,价格为17.5万元。
2008年10月8日,某厂与济源市漭河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厂购买济源市漭河机械有限公司的58-6过滤机一台,价格为11万元。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8年9月23日,某厂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赁费50万元包含了某公司使用某厂的经营许可、企业帐号,和租赁期间某厂将整个工厂的生产和经营权交给某公司,并且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某公司人员担任,因某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属于个体工商户的非法人单位。而个体工商户非法人单位,需变更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首先要办理注销登记,因为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为主体,经营者已经不存在或者变更了,那资格也就相应取消了,然后再用新的经营者的身份重新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如果原先有核准了字号(也就个体工商户的店名)的,注销后半年内该字号不能重新被使用。由于某厂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时对个体工商户的变更事宜缺乏了解,造成双方不能全面履行《租赁协议》的问题,双方均有过错。某厂现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没有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租金及损失问题。某厂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固定租期一年;固定租期自该工厂的新增设备完工并调试完毕后5天起算;设备调试由某公司验收合格为准”,由于在本案审理期间某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调试合格已经某公司验收合格,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固定租期”,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开始计算租期并无不当,某厂诉求某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某公司在与某厂签订《租赁协议》后,已按约定投入资金70万元,其履行了协议的约定。某厂已按协议约定购买了浮选机、过滤机等设备。由于某厂、某公司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对风险估计不足,造成《租赁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均有责任,由于某厂在收到某公司的投资款后,增加了机器设备、投入人力物力等,根据公平原则,某公司对此应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为8万元为宜。根据双方《租赁协议》中“某厂应在协议解除后的3个月内退还某公司借款70万元”的约定,某公司主张的返还借款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新安县某厂补偿款8万元。
四、驳回新安县某厂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00元,由新安县某厂承担2300元,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新安县某厂承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安县某厂承担x元,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吴敏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