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男。
被告朱××,男。
被告李××,女。
原告何××诉被告朱××、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4月至11月经营腐竹生意期间欠原告煤款x元,并由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煤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煤款x元及其滞纳金。
被告朱××、李××未答辩。
原告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五份,据以证明二被告自2009年4月至11月欠原告煤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朱××、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经营腐竹生意期间,自2009年4月至11月先后五次欠原告煤款共计x元,被告李××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拖欠原告何××煤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李××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此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朱××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煤款x元及及其滞纳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