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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丁某酒后从白勉峡乘坐吴业炳驾驶的陕AD869U号小车返回县城,途中丁某发现车后排扶手上一男式棕色挎包的拉链没拉好,趁人不备,从包内盗得现金2000元。当日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丁某得知失主已报案而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失主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X某X、X某、X某的证言;被害人X某X某陈述;被告人丁某供述;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发还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丁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后已知被害人报案,但未脱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光华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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