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楼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XX为与被告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XX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同)80,000元,并于当月6日写下借条,表示将尽快还钱,但之后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楼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月6日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用人民币捌万元正。本人承诺在近期返回陈XX先生。望能谅解”。后因原告催讨借款不着,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汪海燕
代理审判员黄某芳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