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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宋某与李某、王某、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濮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宋X)。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曾用名宋X)。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华,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濮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温泉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宋某与李某、王某、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河南濮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濮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王某于2010年8月6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刘某、宋某及合立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65万元、利息80万元(截止至2010年11月10日,以后另计)、违约金144.35万元;2、濮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某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刘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华、王某伟,李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合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濮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宋某夫妇因承包工程需要多次向李某、王某夫妇借款,并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08年2月4日,刘某以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信高速濮阳房建PAFJ-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濮阳房建项目部)名义与李某、王某夫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刘某向李某、王某借款165万元,刘某自愿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执行;刘某在濮安公司承揽建设各种工程由此应取得的工程款项、劳务报酬等款项归李某、王某所有,用以偿还所欠债务;刘某在濮安公司应取得的工程款项、劳务报酬等各种款项由李某、王某携带刘某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到濮安公司直接领取;刘某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李某、王某欠款及利息,刘某应当在向李某、王某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的同时,按月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等。李某、王某、刘某及见证人张登启、陈庆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日,刘某向李某、王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壹佰陆拾伍万元整((略)元整)”,刘某在借款条上签下刘某及宋某的签名。该还款协议达成后,刘某、宋某未向李某、王某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06年1月9日,濮安公司与合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濮安公司将阿深线濮阳段高速公路沿线房建工程PAFJ-3标段发包给合立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实际承揽人为刘某。现濮信高速濮阳房建PAFJ-3标项目工程已完工,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其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宋某夫妇因工程需要多次从李某、王某处借款。2008年2月4日,刘某与李某、王某就其长久以来形成的债权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欠款数额、利率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刘某虽提出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但就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按照达成的还款协议全面履行。借据中宋某的签名虽系刘某代其所签,庭审中宋某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借款为刘某、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刘某、宋某共同承担向李某、王某偿还借款165万元本息的责任。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月息1.5分,此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还款协议中还约定逾期偿还借款,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同时还应支付每月10万元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刘某、宋某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适当减少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酌定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08年12月31日起以16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原约定1.5分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另刘某虽在还款协议中以濮阳房建项目部的名义落款,但协议中并没有该项目部或合立建筑公司的印章,该借款行为也未得到合立建筑公司的追认,应认定此借款属刘某、宋某的个人借款,李某、王某要求合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濮安公司并非还款协议的义务主体,李某、王某要求濮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王某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12月30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王某负担x元,刘某、宋某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宋某负担。

刘某、宋某上诉称:刘某、宋某与李某、王某之间不存在165万元借款事实。1、借据及还款协议是刘某受胁迫向李某、王某出具的;2、该借据及还款协议出具后,李某、王某也未向其支付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刘某、宋某支付借款本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王某辩称:刘某、宋某与李某、王某之间存在165万元借款事实。1、借据及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情形;2、双方存在长期借款关系,该借据是双方结算后就未还款金额另行出具的新借据。原审判决刘某、宋某履行还款义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立建筑公司述称:刘某、宋某与李某、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合立建筑公司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刘某、宋某向李某、王某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2月4日刘某与李某、王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见证人为张登启、陈庆锋,其中陈庆锋与刘某、宋某系亲属关系。经本院对张登启调查,张登启证明:李某、王某与刘某、宋某存在多年借款关系,2008年2月4日李某、王某找刘某催要借款,经双方协商,刘某就原未还借款另行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张登启、陈庆锋参与了协商及签订还款协议的过程,并在该二人的调解下,将利率和还款期限予以了调整,期间并无胁迫情形。

本院认为:1、刘某向李某、王某出具借据并签订还款协议,刘某、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及还款协议系刘某被胁迫所出具,且该还款协议的见证人陈庆锋系刘某亲属,另一见证人张登启亦证明签订协议时无胁迫情形,故刘某、宋某关于借据及还款协议系其被胁迫所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李某、王某与刘某、宋某均认可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借款、还款事实,刘某未能提供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证据。关于165万元借款的形成,李某、王某的陈述与双方存在长期借款关系的事实相符,亦与还款协议见证人张登启的证明内容一致,故刘某、宋某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某、宋某关于借据、还款协议系其被胁迫所出具、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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