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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与河南省固始县豫达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县粮食局第二直属库买卖大米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秦山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固始县豫达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丰乐园粮食局办公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粮食局第二直属库。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丰乐园粮食局办公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库主任。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贵,河南振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以下简称公牛啤酒厂)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豫达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米业公司)、固始县粮食局第二直属库(以下简称第二直属库)买卖大米合同纠纷一案,豫达米业公司、第二直属库于2000年5月26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牛啤酒厂支付所欠大米款(略)元,赔偿利息损失x.20元。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牛啤酒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3日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牛啤酒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函转本院要求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0)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牛啤酒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牛啤酒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豫达米业公司和第二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通知本案利害关系人安徽省阜南县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杨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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