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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万某丙与张某丁、张某戊、万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乙(系闫某甲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系闫某乙儿子)

原告:万某丙(系闫某甲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系万某丙儿子)。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系张某丁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万某己(系张某丁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万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万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万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某乙、万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万某丙诉称:2011年正月,闫某甲与张某丁订某。不久,张某丁在电话中提出退婚并出口伤人。闫某甲气急之下说“退就退”,没想到被告方录了音。我方曾三次前去调解,但被告家以录音相威胁,拒不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赔偿订某等花费x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闫某甲先提出退婚不要我了,所以我不返还彩礼。

被告张某戊辩称:原告闫某甲另谈了一个对象,未通过双方父母便给我女儿打电话退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己辩称:原告闫某甲和我女儿订某后,心中又有他人,过中秋节都不来我家,损害了我女儿的名誉,所以我们不同意退礼。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订某。同年4月以来,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关系不和。期间,原告方几次去被告家交涉,但双方各执己见,相互指责,未达成协议。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方按风俗收取原告方的彩礼、订某、敬酒钱等共计x元。此外,原告方购买礼品,置办酒席,给小孩发放红包,给被告张某丁购买衣物、手机等花费万某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万某庚、闫某辛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基于婚约收取原告的彩礼等财物依法应合理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礼品等的花费及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万某己收取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万某丙的彩礼等x元,返还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万某丙负担688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万某己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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