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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葛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577元,房子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1月29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彼此感情,多从自身寻找不足,并加以改正。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贴照顾,会成为美满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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