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家俱产品,同年11月份,被告开始收货拖欠货款,共欠x元。原告曾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于2009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款事实予以整理。但时过几个月后,被告对欠款仍不管不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家俱款x元及从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6个月的利息4164.9元及交通费2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009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是被告要求原告处理不合格的家俱,原告已不欠被告货款,原告向被告要款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所花费的交通费也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好润家”家俱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方货款,并在原告方列出的供应货物清单及欠款条上签名确认,共欠原告货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对欠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赵某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某某”三字系赵某某本人所签。被告辩称双方买卖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后即付款给司机,即代收方式,且货物销售清单上有“代收”字样,且有原告方会计周清2009年5月7日出具的货款清完证明。对周清系原告诉方会计,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原告会计周清所出具的货款清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周清本人所写。庭审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家俱产品进行销售,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销售清单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代收,但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在原告出具列出的供应货物清单及欠款条上签名确认,且与销售清单上时间和货款数额一致,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原告货款,并提交原告会计周清证明,但原告对证明提出异议,不认可系周清本人所写,被告提出司法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且被告又无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货款已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货物清单及所欠款项数额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交通费200元,原告无提交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一万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并支付从二○○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九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继卫
审判员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