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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原告系鸡苗、饲料、兽药个体经营户。自2009年9月9日至10月19日被告分10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能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x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证据均属实,但被告并不欠原告饲料款,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过原告饲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9日至10月19日被告出具欠据2支、证明条8支,以此证明被告分10次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催要已给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如果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应向原告出具欠条,而不是证明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的时间、数量及金额,合法有效,均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鸡苗、饲料、兽药个体经营户。2009年9月9日至10月19日被告分10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8支,被告之妻向原告出具欠条2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能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出具的欠据及证明条,均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饲料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饲料款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艾某某饲料款x元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征收23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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