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滑县X镇X村,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该村村民张XX家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就鉴定该车价值2835元;2008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牛屯镇X村,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该村村民陈XX家的黄某牌四轮拖拉机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2009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牛屯镇X村陈XX超市前,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张XX汽车内的现金200元、大显牌手机一部,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95元;2009年6、7月份某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牛屯镇爱玲诊所门前,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张XX在车篮内的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XX、张XX、张XX陈述,派出所抓获经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