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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某诉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朴XX。

委托代理人张X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

原告XXXX公某与被告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被告的工资包括保底工资和效益工资。2010年9月份,被告领取了4000元工资,包括3500元保底工资和500元的效益工资,被告要求再支付4000元没有任何依据。2010年10月份,原告公某不得不停产,公某效益非常差,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效益好的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发放10月份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在2010年10月底主动辞职离开,未与公某办理书面的辞职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1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x元的请求。

被告孙XX辩称,被告自2010年8月10日到原告处上班,约定月保底工资8000元,2010年9月被告工作了30天,原告只支付给被告4000元,尚拖欠4000元。被告一直工作到2010年11月12日被暂时停工。原告共拖欠被告2010年9月半个月、10月份、11月份12天的工资共计x元。原告称被告月保底工资3500元,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申请人孙XX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XXXX公某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2011年6月7日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仲案字【20XX】第XXX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x元,该裁决书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4日分别送达给被告、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x元的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8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厂长职务。被告主张月保底工资8000元,工作至2010年11月12日,原告拖欠被告9月份工资4000元,10月份工资8000元,11月份工资3096元,共计x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8、9月份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月保底工资8000元,9月份工资还有4000元未支付。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法定代表人朴XX就拖欠工人工资的讲话录音,证明朴XX明确说明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认为录音中并没有提到被告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且不能辨别是对谁的录音。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0年10月30日,被告的月保底工资3500元,还有效益工资,其中9月份的工资已付清,10月份工资3500元确未支付给被告,11月份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2010年9、10月份工资明细及2010年11月份考勤表。被告认为工资明细及考勤表没有制表日期及员工签字,对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厂长职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月保底工资3500元,但提供的工资明细只是原告单位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维护。被告主张其月保底工资80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确认,依据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对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主张的月保底工资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9月工资4000元,尚欠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0年9月工资4000元;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0年10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0月工资8000元;关于2010年11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0年10月30日,不应支付11月份工资,但提供的考勤表亦为原告单位单方制作,且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不予确认,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0年11月12日,应支付2010年11月12天的工资3096元,并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就拖欠工人工资的讲话录音,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关于其工作至2010年11月12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1月份工资4413.79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0年11月份工资309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x元。依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XX工资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XX公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兰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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