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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汤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19X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19XX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女,19XX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19XX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汤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被告汤某被非法拘禁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第536-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诉讼。2011年9月14日,原告郭某乙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予。2012年2月13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王力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汤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汤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又以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以房屋征收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汤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汤某、刘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x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高利贷借款的利息。2010年5月,被告因需要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2010年7月7日被告在龙头铺信用社贷款x元,将银行卡交给原告自行提取。之后被告又分二次偿还了原告现金x元,从而将x元借款本金全部还清,还支付了5000元利息。现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都是根据月息10%累计计算而来的,是在原告的威逼下要被告汤某、刘某夫妇签字的。原告为了追回这笔高利贷利息,于2010年8月19日在株洲市红东宾馆将原告打伤,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眼因软组织损伤,要求住院治疗。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4000余元。2011年春节前几天,原告将被告所有的台新购买的牌号为湘x的越野车开走使用至今。车上存放有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等证件,还有价值3000余元的太阳镜一副经及价值2000元的过年物资。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汤某、刘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郭某乙,内容为:今借到郭某乙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x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汤某、刘某又以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郭某乙,内容为:今借到郭某乙现金人民币肆万元(x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汤某、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郭某乙,内容为:今借到郭某乙现金人民币陆万元(x元)。以上被告汤某、刘某总计向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汤某、刘某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乙借款x元;

二、原告郭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郭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王立力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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