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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行政拘某2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行政拘某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良杰、王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向被害人封XX索要工资为由,在郑州市X区X路西一个网吧门口处,强行将被害人封XX带到郑州市X区老鸦陈南一街X号X房间内,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长达7小时,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张良杰用水果刀和电棍对被害人封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封XX所受损失程度构不成轻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某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封XX的陈述,证人连某、朱某、单XX的证言,被害人封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租房登记复印件,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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